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60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郭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訴外人 郭忠文 偕同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設定訴外人郭忠文為主卡人,相對人為附卡人。依約定相對人得持附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後訴外人郭忠文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以新臺幣73,661元,利率0%,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訴外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訴外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惟訴外人郭忠文已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死亡,且訴外人郭忠文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死亡,故無人繼承訴外人郭忠文之遺產,即無人繼承訴外人郭忠文之債務。惟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附卡人就其使用附卡所生之應付款項應與主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相對人仍應就其持附卡消費之款項負連帶責任,故本案僅就相對人之附卡消費款項請求返還。
四.經查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9,139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9日止,相對人持附卡之消費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660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郭韋廷│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139元││月1日起││││││├──────┼──────┼───────┤││││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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