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203號聲請人 童航笙 相對人 汪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到期日上為改寫,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該票據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1、003之本票到期日均經改寫,而改寫處未經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惟附表編號001之本票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另附表編號003之本票原記載為「109年6月31日」,而惟六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係指六月之最後一日,即「109年6月30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2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8年12月18日│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8月30日│SR218926││││││為見票即付││││├──┼───────┼───────┼───────┼───────┼──────┼───┤│002│108年12月18日│50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SR218927││├──┼───────┼───────┼───────┼───────┼──────┼───┤│003│108年12月31日│50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1日│SR2189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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