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訴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4月2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30日凌晨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豐德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係於98年
6月25日或26日晚上10、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公司宿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等。惟查:被告於98年6月30日凌晨
6時3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K-98475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9日出具之原樣編號K-9847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第5頁)。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8年6月30日凌晨6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訴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4月27日確定,於95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物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