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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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2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6月15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士林地院於91年1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北投里12鄰北投子77號之5二樓住處旁之鐵皮屋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附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8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桃簡字第6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②又於8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8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於90年4月13日確定;④又於90年
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6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
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3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