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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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身心障礙者用車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9月12日16時33分許,停車時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竟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19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因異議人之婆婆為身心障礙者,異議人經申請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發照單位:新竹市政府,有效期限:100年12月20日,編號:
007432號)。舉發當日係由異議人之子搭載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婆婆外出就醫,於舉發地點停車時因一時疏忽且主觀上認為該車輛已登記為得使用殘障專用停車位而漏未將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窗前明顯處,實非刻意違規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家屬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持有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車號:0000-00,有效期限:100年12月20日,編號007432號),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已可認定。則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中,核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初衷並無違背。
㈡、次查,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並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是以,異議人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法人員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雖非無可議之處,然本件異議人既確為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若僅以其停車時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有悖於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原意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當無以該法相繩之必要。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之情事,惟其嗣後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當屬符合有資格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甚明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上開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