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方式,多年來均以半年繳納方式支付,95年12月總幹事拒收上訴人管理費支票,上訴人與被告等在訴訟衝突前,均未有未繳管理費之問題及紀錄,上訴人參加系爭管委會,未料並未協調成功,經鈞院調解上訴人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05元,惟社區總幹事表明拒收,並聲請法院查封上訴人之居所,且利用管委會,於管委會會議記錄,大肆條列有關上訴人之任何芝麻小事,抵損上訴人之名譽,且不理會嗣後上訴人所發生之住居問題,如上訴人家中電視斷線等,且亦不提供管委會之名單,至未繳納管理費則係因社區新保全人員之服務態度不佳,要求上訴人先給錢,再將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提議將收據及金錢同時放在櫃檯上,惟保全人員不願意,並非上訴人故意不繳納,亦未有管委會議紀錄上所述之吵鬧、無趣及離去等情況,被上訴人實有違反民法第224條、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章第4條、第3章第35條之規定。是原審判決書五、之㈠認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及五、之㈡認管委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似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所謂雙務契約系合於雙方之供需價值對等方可解釋,上訴人即住戶,自當為雙務契約之互為債務關係,並具對價關係,因此自然合乎抗辯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告服務不週之事實,已說明原告等未履行雙務契約之責任,上訴人理當免於支付該筆管理費,縱另該筆管理費未等同另一筆13,200元之管理費,然服務不週實已違背雙務契約之精神,上訴人認無須為不對等之價值支付任何費用。另原審判決書五之㈡認,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顯違背民法第224條債務履行輔助人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成立時,即居住於該社區,對於社區管委會之運作當然不陌生,況委員會成立之目的在於議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故管委會之決議代表全體所有權人之決議,其負有債務履行輔助人之責任與義務,因故其若以其權力造成上訴人之不利,即須負民事訴訟之責任等語。
三、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民法第224條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然而,就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認定,觀諸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認定適用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所指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或民法第224條者,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曾於原審提出各該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即已不得再行提出,且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要件,民法第264條已有明文,上訴人所指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服務有瑕疵等,要屬其得否另依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之問題,亦難認其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何即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而上訴人所指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規定,依其所指內容仍僅泛稱管理委員會應對其負民事責任之問題,此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關於本件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認定,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是上訴人上開指摘,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等指摘其不當,均不足認原審判決就之有何違背前揭法令之情形,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