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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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數次重利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
三、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59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18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涉重利2罪分別判處拘役),於民國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6年5月間起,以發放印有「借款息低,輕鬆繳」、「來就借,便宜500」等文義之廣告宣傳卡,並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乘乙○○急迫需錢之際,在臺北市○○區○○路○○○號龍門客棧茶坊內貸以金錢,其借還款方式為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預扣利息500元,實際交付9,500元。乙○○以上開方式陸續向甲○○借款,迄同年7月底乙○○借款本金達9萬元,甲○○告知乙○○於半年內連本帶利需償還18萬元,換算收取年利率約為2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乙○○以每日償還1,000元方式,直到本利清償。乙○○依約逐日繳付1,000元與甲○○,嗣於同年11月15日,終因不堪重利逼迫,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簽發之還款收據│被告收取重利之證明。│││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請參酌被告犯罪之方式、累犯、之前所犯亦係重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檢察官周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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