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89、偵緝字第188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在臺北市○○區○○街○○號
1樓當場交付25萬7600元」,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 林志鴻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共犯林志鴻提供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儲值費500元,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再由林志鴻將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1500元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由該名人士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購買禮券,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利用該電話詐騙被害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係於96年7月20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同年月25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歸案,有該署盛往緝字第3019號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被告經發佈通緝時,減刑條例已公布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