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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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8號原告 蘇安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係因系爭車輛異常故障,始將車臨停於
中壢區環中東路路旁,緊靠道路白色邊線內,掀起後車廂(於後車廂內)擺放三角故障警示標誌,並閃雙黃燈警示用路人注意,隨後尋求附近保養廠排除故障,返回時卻發現車已被拖走。被告先前函覆稱「現場車輛並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故台端所述理由實無法作為阻卻違規之事由」,然依被告提供之採證相片中即可證明原告當時確有依規定擺放三角故障標誌,被告未詳為查證,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10月4日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相片,旨
揭車輛於110年9月14日10時,停放在中壢區環中東路762號前繪設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線),因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違誤等語。
㈡依採證相片觀之,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確實漆劃於
路面,一般用路人均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該處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原告若因車輛故障無法移動,應依規定豎立故障標誌,惟依採證相片,並無見原告於適當地點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將車停放黃線路段,違規屬實。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違規採證相片多張(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加以裁處,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再者,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觀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之警方現場採證相片,可知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所停放之位置,路面劃有黃色實線,確屬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而原告當時後車廂之廂蓋係呈打開狀態,在掀起之後車廂蓋內並懸掛著三角故障標誌,另經比對多張相片中車輛車燈處之明暗,足認原告車輛當時應確有開啟雙黃燈(警示作用)。惟依前揭法規及說明,黃線路段不可「停車」,然可以「臨時停車」,亦即,原則上容許「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觀諸卷附警方採證相片右下角所顯示之拍攝日期與時間,可知警方在現場停留之時間,至少有3分鐘(從9:59至
10:01),而在該3分鐘內原告車輛均無駕駛人在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已不符「臨時停車」之情形。此外,考量原告起訴狀所稱「車輛異常故障」,應係指「汽車儀表板亮警示紅燈」(參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參酌系爭車輛為78年2月出廠(參本院卷第31頁車籍查詢;按依此車齡,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都應注意及檢查車輛之狀態),應認該車當時之故障情形尚無立即、需駕駛人離開現場之危險,且駕駛人本亦得留在現場而以電話聯繫維修相關人員,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原告當時雖有採取顯示汽車雙黃燈、擺放三角錐等警示措施,然其離開停車現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離去時間超過3分鐘,已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加以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敏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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