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表明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惟因抗告人迄今並未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對此,相對人雖自承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但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證明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或有假扣押裁定撤銷在案,故原裁定據此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於廢棄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2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23號執行命令及執行通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8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相對人雖業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為假扣押之執行,惟該案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此經原法院執行處95年8月14日以士院鎮95 執全祥 字第1723號函覆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而終結,已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已於97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收受該通知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5552號函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是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證明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或有假扣押裁定撤銷在案,然揆諸首開規定、判例意旨,假扣押執行經撤回而終結,假扣押裁定逾30日不執行而失其效力,且抗告人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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