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賢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9號、111年度執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賢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賢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相同、犯罪之時間間隔,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周賢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10年4月10日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03號111年1月28日同左111年3月15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00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10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3號111年3月24日同左111年4月20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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