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靖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0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靖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靖淳,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9毫克、0.2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先後2日各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序如犯罪日期之先後),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被告杜靖淳
犯罪事實
一、杜靖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No位Ba
r」內飲用啤酒4罐後,猶於同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北忠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4時5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9毫克。㈡於111年4月25日0時許,在臺南市赤崁中藥行內飲用啤酒3罐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4時3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靖淳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及現場暨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粟威穆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