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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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俐彤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雅真 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之中華民國一一ㄧ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未曾授權原告配偶代為處分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難逢廬公司)股份,稱原告認其配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協議與其無涉,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前確實以原告名義繳納公司股票買賣證交稅,並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配偶之帳戶,則倘若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此部分將涉及另案刑事詐欺案罪嫌與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是有調閱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原告之主張、暨原告與其配偶之代理關係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琬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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