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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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8年2月6日9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主文所示之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