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13、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道路鐵碴約5、6噸」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60萬元之道路鐵碴約
5、6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 黃財發許德昭楊騰峯陳金萬 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扣案之怪手1輛、砂石車1輛,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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