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
1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雖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並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執更癸字第1945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件附卷可稽。又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上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所應適用刑法為新舊法比較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竊盜罪,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86年12月9日│86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19日止│├───┬───┼─────────────┼─────────────┤│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6│8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27993│27993│├───┼───┼─────────────┼─────────────┤││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87│87│││案├─┼─────────────┼─────────────┤│後││字│訴│上訴│││號├─┼─────────────┼─────────────┤│事││號│87│2147││├─┼─┼─────────────┼─────────────┤│實│判│年│87│87│││決├─┼─────────────┼─────────────┤│審│日│月│4│6│││期├─┼─────────────┼─────────────┤│││日│9│22│├───┼─┴─┼─────────────┼─────────────┤││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87│87││確│案├─┼─────────────┼─────────────┤│││字│訴│台上││定│號├─┼─────────────┼─────────────┤│││號│87│3118││日├─┼─┼─────────────┼─────────────┤││確│年│87│87││期│定├─┼─────────────┼─────────────┤││日│月│6│9│││期├─┼─────────────┼─────────────┤│││日│22│1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7款││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視為減刑宣告│││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視為減刑宣告,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