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20號、第179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1年8月6日開立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3年10月18日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其服兵役時期之友人「 阿炎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阿炎」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交由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傳送簡訊予乙○○,內容佯稱:玉山銀行通知貴客戶於21時56分刷卡消費27,689元,授權編號023568,若正確無誤請無須理會,如有問題請洽00-00000000。乙○○因未有消費,遂依簡訊內容撥打電話,對方復輾轉對其誆稱為聯合信用卡公司人員,乙○○為免損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起至11時56分止,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轉帳31,994元、1,887元、8,023元、5,983元至丙○○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㈡於報紙上刊登指壓服務之色情廣告,甲○○依報載電話撥打詢問,並依綽號「 黑大仔 」者之指示外出後,「黑大仔」又撥打電話予甲○○,並懷疑其為警察,幾經交涉, 何忠孝 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00元至丙○○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方覺遭欺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丙○○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第18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82號卷第4至6頁),並有乙○○、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3588號卷22至26頁、偵字第17982號卷第7頁),復有台新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
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亦不涉及實質之處罰內容。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傳送簡訊,或接聽電話,而對被害人施詐,足見人數至少有2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又該等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2次詐騙2名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金錢任意出賣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參諸被告出賣帳戶,已犯錯在先,惟於遭檢警追查時,竟一再否認曾出售本件台新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辯稱係遺失云云,甚而不斷以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屢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總統府辦公室等機關單位,投訴自己遭不公對待,並指稱警方辦案不力等語,並將各機關之回覆公文資料提出予檢察官,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10至20頁),不僅使各單位疲於公文往返查證,更讓偵查機關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查證其各帳戶使用情形,以為確認;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經公訴人予以提醒確認,方於嗣後庭期承認犯罪,坦言帳戶係出售予綽號「阿炎」之友人等語,足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實屬不宜,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既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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