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54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DJ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市區○○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客於外側車道招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至外側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騎乘,因閃避不及而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下頷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丙○○明知肇事後,後方機車業已人車摔倒,不僅未扶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駛離現場,幸經路人、騎士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救護人員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載客,由內側車道外靠至外側車道後,聽聞後方機車摔地,仍未留待現場、未扶助傷者,即行離去,而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下頷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雖係見路邊有人攔車,遂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停車載客,突然聽聞車輛後方有摔倒聲音,認與己無關即逕行離去云云。惟查:
㈠前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外靠至外
側車道後,後方車輛摔地,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下頷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被告聽聞聲響後即自行離去,未留於現場、扶助傷患等事實,除肇事之部分,其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而全部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親眼見營業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後面機車即摔倒(至於碰撞點因有相當距離無法清處知悉),發生相當大之聲響,機車、騎士均摔出滑行,而營業小客車僅停下來一下子,沒有下車隨即再催速離去,係由其他機車騎士追前抄下車號交予消防救護人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 王聰華曾麒人 證述情形相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3頁)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2、51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復事發當時,告訴人即送醫救治,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下頷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歷歷,並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切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行離去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復被告自承:於切換車道時聽聞後方機車摔倒、滑倒刮地聲音,且記憶中後方有一堆車子,但並未去看機車還是汽車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筆錄第5、8頁);再依卷附現場員警當場拍攝照片所示,肇事路段路事發之際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是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自有並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動態、未為禮讓即貿然逕自切換車道之嫌,至屬明確。而前開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雖有聽聞後方機車不明原因摔滑,但因當時
並無任何碰撞,故認定後方機車自行滑倒,與伊無關,方會自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以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觀察:被告係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後方車輛摔倒等情,以常情相衡,變換車道時為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避免撞擊,應由照後鏡仔細觀察後方機車動態,豈有不知後方機車何以摔、滑、僅聞聲響之理?既已聽聞機車摔倒、滑行之聲響,倘欲繼續行駛、為避免輾及,豈有不以視線搜索機車、騎士滑行之地點、方向?況被告亦自承:伊知悉其車輛前方並無他車、後方尚有許多機車等情(見本院96年9月3日筆錄第8頁);更證人乙○○更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不可能不知有事故發生,因營業小客車有停下來數秒、然後才往前開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筆錄第4頁);則被告早已經由車輛照後鏡知悉後方車輛動態,而知悉後方機車人車倒地滑行、受傷,故被告所辯:僅有聽聞、並未親見而不知實際事故、是否人員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是被告先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隨即緊鄰後方之機車摔倒、騎士滑行在地,豈能自行認定:無實際碰撞,即與己無關、即可離去?是被告再辯:並無實際碰撞、應無過失可離去云云,亦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又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不知悔悟,惟並衡量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前雖曾經本院於96年
7月13日發佈通緝,惟係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後隨即於96年
7月16日自動至警局報到、至法院歸案等情,亦有96年7月16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無同條例第5條之消極不予減刑之要件,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下頷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8月13日當庭表明撤回之意旨,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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