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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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娥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2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牛奶棒2入,已發還被害人 呂承鈞 ,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鄭秀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24分許,徒步進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竹北店(下稱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經理呂承鈞所管理之牛奶棒2入組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呂承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秀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承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未實際向告訴人償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非第1次涉犯竊盜罪嫌,縱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可見被告貪圖小利、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請量處較前案刑度為重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