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俊雄 、 張束娥 、 林瑞蓮 、 郭通榮 等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㈠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下列不動產即擔保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㈡第二、三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擔保物即嘉義縣○○鄉○○○段○○○○○○號(應有部分90分之6)、同段171之9地號(應有部分103分之9)、同段171之16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71之17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而擔保物之總價值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之資料計算,合計應為946,000元〔即(904,0006/90)+(1034,0009/103)+(1474,0001/2)+(1484,000)〕,擔保物之價額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條規定,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以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000元。㈢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㈠、㈡中價額最高者即300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