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835號聲請人 陳郭錦鶯
陳佩芬 羅勇捷 羅偉峰 陳明偉 陳明裕 陳香玲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佩玉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陳啟文 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附相關證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惟查:
㈠、被繼承人陳啟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於103年4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陳郭錦鶯、陳佩芬、陳佩玉係被繼承人陳啟文之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等於被繼承人陳啟文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陳啟文死亡,其等為繼承人之事實,聲請人等乃遲至103年7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依聲請人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羅勇捷、羅偉峰、陳明偉、陳明裕、陳香玲係被繼承人陳啟文之孫子女,為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佩芬、陳佩玉之拋棄繼承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羅勇捷、羅偉峰、陳明偉、陳明裕、陳香玲為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繼承權,聲請人羅勇捷、羅偉峰、陳明偉、陳明裕、陳香玲聲明拋棄繼承,亦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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