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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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安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梁安國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蕭清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民國103年7月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核字第314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日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仁勇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