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 呂承翰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承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翰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諸多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命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經本院訊問後,斟酌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且歷次庭期均能遵期到庭,認為本件聲請尚有理由,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聲請人之資力,准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
103年5月16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且若聲請人未遵期於103年5月15日以前返國者,即沒入5萬元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