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瑋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戴肇均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戴昌榮 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家銘 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劉 耀翔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63號、107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紹瑋與告訴人 王漢武 2人,平時為不同組合暨幫派成員,告訴人因知悉被告邱紹瑋數次要找高仲慶尋釁致其不滿,遂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或20日間,於其臉書上傳「 紹偉 哥聽說你在找 慶哥 ,那拜託一下你防彈背心多穿幾件怕你沒時間找了」及「你如果有膽試就不要在那搞賣肉的拼報警,也麻煩你們莊董事長出入能夠平安」等留言,邱紹瑋知悉後不甘示弱,隨即恫稱「那你也要為了你說的這句話付出代價!」等語。
(一)至107年5月20日7時55分許,被告戴昌榮即將告訴人王漢武臉書轉載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幹大的」群組(下稱上開群組),且上傳「路上有看到這個人馬上回報」、「不要自己衝是馬上回報」、「還有這陣子,你們出門要留意安全注意身後有沒有被人跟或是什麼」等語,當日晚間被告邱紹瑋更於上開群組中糾集 王柏勛 、被告戴肇均、 許哲敏 、 陳瑋軒 、黃育傑、 蔡宗均 、「 顧凱智 」、「 高正 」等人,要求準備刀械並前往花蓮市○○路○○○號( 因渠 等均以公司代稱;下稱上開公司)聚集欲滋事,但因告訴人未前往滋事而未果。
(二)嗣於107年6月1日21時許,告訴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為警緝獲;於同日20時2分在上開群組內,暱稱「銘」即被告邱家銘見狀隨即通報,在上開群組內傳送「 小武 又回來花蓮了」等語,同日22時15分上開群組內暱稱「耀翔」即被告 劉耀翔 欲呼叫被告邱紹瑋、被告戴肇均、被告戴昌榮、被告邱家銘等人前來共同籌劃行兇事宜,在上開群組中傳送「公司集合」之訊息,被告戴昌榮及群組成員高正、蔡宗均、 孫堉倫 等人接續回應「哥、好」,惟被告邱紹瑋等人因另有籌畫行兇之微信群組,是被告邱紹瑋發現被告劉耀翔傳錯群組後,即向群組成員傳送「耀翔呼錯群組、你們不用來」等訊息,而被告邱紹瑋、被告戴肇均、被告戴昌榮、被告邱家銘、被告劉耀翔與身分不詳之數人則至上開公司集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至翌(2)日9時許,聚集在上開公司內討論行兇時程,約定由被告戴肇均、被告戴昌榮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負責下手行兇砍殺告訴人四肢,其餘之人則負責駕車跟蹤告訴人與通報行蹤,並以通訊軟體微信通報訊息,隨即開始進行分工準備。
(三)先於107年6月2日1時55分,被告戴肇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一身分不詳男子前往花蓮市○○○街○○○○街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至花蓮市永吉橋下將借得之車輛停放,由被告戴肇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回上開公司。於同日9時5分47秒,被告邱紹瑋則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並改搭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署附近等待告訴人。另於同日9時31分38秒,被告戴昌榮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戴肇均等4人,先前往花蓮市○○路與建林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由被告戴昌榮與身分不詳之男子進入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再迴轉沿花蓮市○○路東往西方向沿永吉橋一路行駛往北至中央路3段,於同日9時52分抵達中央路與裕民路口時迴轉至花蓮市○○路○段○○○○○號旁空地後,為避免追查,即換駛懸掛偽造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實際之車號不明),經花蓮市○○○○道至花蓮市○○路,並與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紹瑋)、被告邱家銘駕駛之RBF-5163號自小客車、被告劉耀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本署附近等候。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戴昌榮等人見告訴人繳納完罰金釋放後與 林子皓 、 魏少宏 、 呂學勤 從本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隨即駕駛上開車輛相互輪流尾隨告訴人至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再左轉吉昌路往永興村後折返往花蓮市區一帶,至同日16時24分23秒,被告戴昌榮等人見時機成熟,負責跟蹤任務之被告 邱紹偉 、被告邱家銘、被告劉耀翔於花蓮縣○○鄉○○路先分別離去,由被告戴昌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車輛至花蓮縣○○鄉○○○街右轉至富祥街,於同日16時26分,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花蓮縣○○市○○街○○號前,被告戴昌榮、被告戴肇均與其餘3位身分不詳之人蒙面戴頭套、著輕便雨衣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手持電擊棒、球棍、辣椒水、開山刀等器械,追砍告訴人,被告戴昌榮、被告戴肇均等3人一路砍殺至花蓮市○○○○○街○○○○○號民宅前,告訴人不慎倒地,被告戴昌榮、被告戴肇均等人仍持續朝王漢武之四肢攻擊,致王漢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第二至第五指伸直肌腱斷裂、右手掌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併第二至第四指肌腱斷裂、左腳第二至第五掌股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腳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腸腱斷裂、右肘尺股開放性骨折併屈肌肌斷裂等傷勢。因認被告邱紹瑋、戴昌榮、戴肇均、劉耀翔、邱家銘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邱紹瑋、戴昌榮、戴肇均、劉耀翔、邱家銘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邱紹瑋、戴昌榮、戴肇均、劉耀翔、邱家銘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經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邱紹瑋、戴昌榮、戴肇均、劉耀翔、邱家銘等人所為,均係犯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然經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衝突之發生經過,實難遽認被告邱紹瑋、戴昌榮、戴肇均、劉耀翔、邱家銘等人主觀上存有重傷害之故意,準此,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邱紹瑋、戴昌榮、戴肇均、劉耀翔、邱家銘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具狀表示本案被告邱紹瑋、戴昌榮、戴肇均、劉耀翔、邱家銘所為係犯傷害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五、被告邱紹瑋、戴昌榮、戴肇均、劉耀翔、邱家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邱紹瑋、戴昌榮、戴肇均、劉耀翔、邱家銘之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