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5、5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其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獲。」;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3年餘始再犯本案,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18頁),復接受裁判,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第562號被告蔡承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前有7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為以下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工地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住處,以針筒注射於血管方式施用該毒品。
(三)嗣其於前述(二)期日傍晚6時2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拘提;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明送驗編號140955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