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士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士原於本件撤銷緩刑之本案即為緩刑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案件106年3月2日審理時,向該院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即戶籍地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見該案件卷第12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各1紙在卷可稽),嗣後亦未再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亦應向受刑人所陳明之上開新北市蘆洲區一址送達,要屬當然。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106年度撤緩字第232號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位在前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即戶籍地,惟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係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效力,當無疑義。又揆諸首揭規定,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是以受刑人如對上開裁定書不服欲提起抗告,其5日之合法提起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即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受刑人合法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月14日屆滿。
然受刑人遲至107年1月1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無疑。據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