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九三0號聲請人(債務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文傑 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翁大鈞 律師相對人債權人)O2Micro代表人 張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八七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八七0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事件撤銷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知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可見第527條撤銷假扣押者是撤銷假扣押執行而非撤銷假扣押裁定。同理,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為撤銷假處分執行而非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原裁定第五頁已經敘明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則應屬誤載之顯然錯誤,至於聲請人所稱「執行事件(含台北地院92執全平字第五二七號執行命令)」自屬多餘而無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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