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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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3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9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業已查封在案,並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對新台幣(下同)32萬3,460元債權之利息損失,茲詳述計算如左:⑴停止執行期間: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要旨所示,上訴第3審之利益數額,已提高為150萬元,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得上訴第3審,而聲請人於96年5月1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議之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故停止執行期間以4年為相當。⑵利息利率:應以法定利息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⑶綜上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32萬3,460元(1,617,300x4x0.05=323,460),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32萬3,46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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