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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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98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狀謂原告係精神障礙人士,現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南港康復之家」,依其情形,原告應屬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若原告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並符法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