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 蔡淑貞 相對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徐棟洋 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1月15日,並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此外,再於111年8月24日將該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聲請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以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請人對該建物並不具有抵押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1100-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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