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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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李春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0時15分許,駕駛XH-38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經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因異議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對於此次事故,業與對方家屬達成和解,和解金為360萬元,250萬元為保險公司支付,110萬元係其向欣茂交通公司先行借支予對方家屬,若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該筆借款將無法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賺取酬營償還,也讓其無法賺錢養家,請求撤銷吊銷駕照,永久禁考之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站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人於97年3月26日0時15分許,駕駛XH-38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於97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1日前,因不服舉發,於期限內到案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因異議人坦承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偵字第1263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1263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肇事逃逸者,經吊銷其駕駛執照後,若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或經過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而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符合特定條件,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於法無違,且異議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逾12年,若符合特定條件,仍可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