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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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5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犁棧PUB內,因誤會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對其有不良意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受有顱腦損傷、右頭頂部撕裂傷、右上背、右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酒瓶砸傷聲請人甲○○之頭部,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甲○○趁隙拔走伊手上之名貴手錶,被伊發現而捉住,但甲○○見事跡敗露,遂將伊壓制在地出拳毆打而想抵抗逃跑,伊為自衛反擊,才順手拿了一個酒瓶砸向甲○○之頭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甲○○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顱腦損傷、右頭頂部撕裂
傷、右上背、右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有林新醫院於96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受傷之過程為何?其指訴、證述受傷之過程是否可採,則須審究其他證據以認定之。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出於關心而攙扶被告之背部,結果竟遭被
告甩到一旁,並經被告以站姿方式出拳攻擊臉部及頭部,其當時只能呈半蹲狀態,雙手舉起抵抗云云。惟經本署檢察官分別隔離訊問當時現場目擊證人,證人即犁棧PUB之外場服務生 葉健良 證述:「(問:甲○○、乙○○如何扭打?)甲○○用手鉤住乙○○脖子,並且將乙○○壓在地上,手也有打乙○○:我只看到乙○○用手部抵抗,沒看到乙○○有動手,我看到就用無線電叫保全。」;證人即犁棧PUB之外場服務生 李宜晏 證述:「(問:乙○○是否有毆打甲○○?)沒有。我只有看到甲○○將乙○○壓在地上。」;證人即犁棧PUB之燈光師 張謹顗 證稱:「(問:甲○○、乙○○如何扭打?)甲○○將乙○○壓在地上,後來甲○○想跑,乙○○又抓住甲○○;後來店內保全就來制止了。」等語,足證現場係聲請人將被告壓置在地上毆打,非如聲請人指訴之情節,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係因聲請人於上揭時、地,欲搶奪被告手上所配戴之
LANGE牌手錶,甫將手錶拔下之時,為被告所發現,並抓住衣服,雙方始發生扭打、拉扯,被告並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96年度偵字第27523號起訴書附卷足查。是聲請人係先對被告施以財產上不法侵害,繼而產生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並與聲請人發生扭打之
行為,惟其係出於遭聲請人搶奪手錶,復遭壓制在地毆打,已如前述。基此,聲請人先有侵害被告財產之行為,並進而對被告身體侵害,在此危急之際,被告為保全其財產,並制止告訴人續行傷害,出於排除侵害之意念,攻擊聲請人,實迫於無奈,縱於過程中致聲請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應屬為排除現時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
㈤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96年1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聲請人之傷勢集中於頭部,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應可推知被告當時僅為必要之防衛行為,並無額外之攻擊行為,且益徵聲請人指稱用手抵抗被告毆打一節顯屬無稽。又無證據顯示其有過當濫用防衛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而為刑法所不罰。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本件聲請人甲○○係於案發時,在犁棧PUB內,見被告乙○○躺臥在沙發椅上疑似醉倒而意識不清,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攙扶乙○○,趁其不備之際,而搶奪乙○○手上所配戴之LANGE牌手錶,惟聲請人甫將乙○○之手錶拔下之時,即為乙○○所發現,並抓住聲請人之衣服,詎聲請人為脫免逮捕,繼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以反手鉤住乙○○之脖子,將乙○○壓制在地,並與乙○○發生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聲請人行搶之手錶則掉落在地上而未得手,聲請人因此所涉準強盜未遂罪嫌,業據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復經原署檢察官訊據當時現場目擊證人,即犁棧PUB之外場服務生葉健良證述:甲○○用手鉤住乙○○脖子,並且將乙○○壓在地上,也有出手打乙○○,伊只看到乙○○用手部抵抗,沒有看到乙○○動手等語;另證人即犁棧PUB之外場服務生李宜晏證述:渠沒有看到乙○○毆打甲○○,只有看到甲○○將乙○○壓在地上等語;又證人即犁棧PUB之燈光師張謹顗證稱:甲○○將乙○○壓在地上,後來甲○○想跑,乙○○又抓住甲○○,之後店內保全就來制止了等語;足證當時現場係聲請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毆打,且聲請人又想逃跑而為被告抓住等情無訛。從而,本件係聲請人先對被告搶奪手錶而施以財產上不法之侵害,繼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毆打而產生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在此危急之際,被告為保全其財產防止聲請人逃跑,並制止聲請人續行傷害,而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迫於無奈,而順手持酒瓶砸向聲請人,乃屬於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至於聲請人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惟聲請人所受之傷勢集中於頭部,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之外傷,足見被告當時僅為必要之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之攻擊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防衛過當之情事。原檢察官以被告乙○○之傷害係屬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為刑法所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足參)。從上開法規意旨得知,正當防衛行為,乃係針對現在正存在之不法侵害法益行為被害人基於為防衛權利之意思,所為之排除侵害行為,其效果在法律上得以阻卻行為違法性而言。申言之,欲成立正當防衛,必現實正有一不法侵害行為進行中,被害人始有防衛行為可言,倘無不法侵害行為正進行中,被害人所為之反擊行為,則非正當防衛,不足以阻卻違法,反應依該行為態樣究何,而認係分別該當刑法分則各罪中所臚列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二、聲請人所涉之準強盜罪嫌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以證人葉健良、李宜晏、張瑾顗之證述,及被告乙○○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錶照片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細究證人葉健良、李宜晏及張謹顗於偵訊中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以財產上不法之侵害。蓋葉健良明白表示:「他沒有看到誰竊取被告的手錶」等語;而李宜晏及張謹顗則表示:「聽到被告說聲請人搶他手錶」等語。準此,葉健良、李宜晏及張謹顗3人均未親眼看見聲請人有竊取或搶奪被告手錶情事,是檢察官以渠等之證詞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以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誠屬率斷、未洽。至被告之指述,則為誤會,因如被告所自承:「當時伊喝醉」等語,而酒醉之人是否可清楚認識究竟發生何事,並非無疑,故被告指述告訴人欲搶奪伊之手錶之詞,其可信度絕對遠低於正常清醒之人所言。且現場又無任何他人目擊告訴人有實施任何侵害財產之不法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又僅係事後到場,對於當時發生經過亦未親見,是亦無從為證。另參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聲請人扶伊時,把我手錶拔下來摔在地上等語。而檢察官亦當庭勘驗被告之手錶,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衡情,以事發地點係台中市生意鼎盛、每日消費人數眾多之著名夜店,店內人聲鼎沸、人來人往,聲請人倘真欲在該地取走被告佩戴在手上之手錶,理當因時間緊迫而易造成手錶有些許毀壞,且被告亦陳稱,聲請人將其手錶摔在地上,然勘驗結果卻與被告所述不符,是該錶是否因聲請人奪取而掉落在地上,抑或係被告自己所取下,容尚有研究之餘地及必要。再者,犯罪者必有其動機,而本件聲請人係畢業於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並從事正當營利事業之經營,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一個有如此大好人生前程之青年,何以需為貪圖些許小利,而甘罹刑責,其犯罪動機為何,委實值疑。且觀其所選擇之犯罪地點又係一人來人往之著名夜店,犯罪行為即易為人所發現,是以一個無財產犯罪前科之人而言,其選擇之犯罪地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從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是否確實涉有搶奪之犯行,仍存有相當令人懷疑之空間,在該案未經法院判決以前,殊不得僅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對被告施以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更遑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又有諸多未足之處。準此,再議駁回之理由中,就聲請人有對被告施以財產上不法侵害行為一節之認定,其論據即有未當之處。
三、又依證人葉健良、李宜晏及張謹顗之證言,似可認被告當時係被聲請人壓制在地上毆打。然當時實際狀況係被告欲至2樓室外陽台透氣,因見被告醉臥沙發,遂基於關心之意而靠近察看、詢問被告之狀況,並伸手將被告扶起,而被告驚醒後,即叫喝:「你要做什麼」等語,隨即不分青紅皂白,將聲請人甩到走道邊,兩人便發生扭打。職是,證人葉健良、李宜晏及張謹顗所見乃係聲請人與被告2人發生扭打之情況,而從事情之發生順序先後來看,反而應係被告先基於誤會而出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基於保全自己之身體法益始出手防衛之。準此,被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即應是聲請人所為防衛行為之結果,且被告因為先出手之人,亦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關於此部分,聲請人亦曾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友人 陳又仁 出庭作證,然檢察官卻未加置理。是以,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毆打而產生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認定,誠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
四、又退萬步言,縱若檢察官得以舉證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有對被告施以財產侵害行為,而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並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乃正當防衛行為。然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亦有不適。按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利可參)。以案發當時之地點係人聲鼎沸、川流不息之著名夜店,被告驚覺有不法侵害時,僅需大聲喊叫,即得引起旁人之注意,而防止侵害之發生,倘有時間之急迫性,亦僅需甩開或抓住行為人即可,殊無必要逕自抓起酒瓶砸向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受有上開嚴重之頭部傷害。再者,被告係受有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挫瘀傷,此有被告出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以被告所受之傷勢集中於手臂且為挫瘀傷來看,告訴人當時應僅係抓住被告之雙手,而無更進一步之毆打行為,果此,被告倘要施以防衛行為,衡情亦無必要以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是被告之防衛行為,當非可謂無超越必要之程度,而非防衛過當。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聲請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之傷,難認被告有何防衛過當之情事,其論據稍嫌率斷,且有違前開判例所揭示之審查原則,其見解顯有未洽。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先對被告施以財產上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在危急之際,被告為保全其財產防止聲請人逃跑,並制止聲請人續行傷害,而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順手持酒瓶砸向聲請人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見解,實有上開諸多未當之處,應無可採,自無維持之必要。本件被告以酒瓶砸向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因此受有臚腦損傷、右頭頂部撕裂傷、右上背、右下部挫傷淤血等嚴重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實堪認定。又縱被告之行為確為正當防衛,然亦應符合防衛過當之規定。是被告自應負傷害之刑事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實於法有違。
伍、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5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4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於上開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0號卷第26頁可稽,迄97年4月16日委任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收件,有本院收件之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依證人葉健良、 張宜晏 及張謹顗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渠等均未親眼看見聲請人有竊取或搶奪被告手錶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以財產上不法侵害,況從事情之發生順序先後來看,反而應係被告先基於誤會而出手毆打聲請人,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因喝酒後覺得
累躺在沙發上休息,甲○○把左手繞過伊後頸搭在伊肩膀上,用右手拔取伊戴在左手上之手錶,伊的手錶已被拔下來放在椅子上,被伊發現後把他推開,結果甲○○將伊壓在地上,伊因被壓的喘不過氣,伊隨手拿起酒瓶打過去,去打到甲○○的頭,對方與伊發生扭打後起身又逃跑,被犁棧PUB員工及保全人員抓住後通知警察前來」、「案發當日伊凌晨2點多去,去該店時,已經有先喝酒,但喝不多,沒有醉,到了犁棧PUB又喝了一瓶啤酒,喝完就躺在沙發上閉目養神聽音樂,但沒有睡著;但忽然有一個人靠過來,先跟伊講話,但伊聽不清楚講什麼,且伊也不認識這個人,所以沒有理他,但後來過了一下子,可能他確定伊已經醉了,就突然用手壓住伊的錶扣,將錶拔走;伊一發現手錶被搶後,就抓住對方衣服,大喊說:搶我錶,結果就開始扭打,因為伊一抓住他衣服,他就把我壓在地下,並且打伊一拳,打在手臂上,伊因為自衛反擊,也拿了一瓶酒瓶砸向他的頭部;伊是因為被壓在地上且手錶被甲○○拔走才拿酒瓶砸甲○○」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至15、26頁),核與證人葉健良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黎棧PUB擔任外場服務生,案發當日伊看見乙○○躺在店內的沙發上,後來有一個人走過去接近乙○○,並靠近乙○○講話,看起來很像是朋友間的講話,兩人頭部距離約10多公分‧‧‧後來伊去收完杯盤後,回頭就看見乙○○與一人扭打,該人就是甲○○,之前接近乙○○講話的人也是甲○○;甲○○用手勾住乙○○脖子,並且將乙○○壓在地上,手也有打乙○○,伊只看到乙○○用手部抵抗,沒看到乙○○有動手,伊看到就用無線電叫保全,後來伊才知道乙○○手錶被偷;拉開雙方後,伊有聽到乙○○說甲○○拔我手錶,甲○○沒有講話,但是掙脫我們,想逃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24頁);證人李宜晏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犁棧PUB外場服務生,當天伊聽見麥克風通知,現場有人在打架,伊過去察看時,看見乙○○被人壓在地上,該人就是甲○○;伊有聽到乙○○被打後說他的錶被偷走;伊沒有看到乙○○毆打甲○○,伊只有看到甲○○將乙○○壓在地上」;證人張謹顗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犁棧PUB擔任燈光師,當天乙○○來和我聊天後,就自己在沙發上休息,後來伊就看見乙○○與甲○○扭打,從沙發區打到燈光區,甲○○將乙○○壓在地上,後來甲○○想跑,乙○○又抓住甲○○,後來店內保全就來制止了。事發後雙方拉開後,伊有聽到乙○○說甲○○搶他的手錶;伊事後聽乙○○說他的手錶被偷,所以雙方才會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均大致相符,而以被告乙○○、證人葉健良、李宜晏及張謹顗與聲請人甲○○間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故意捏造事實,作證誣指聲請人有為擅自欲行拔取其腕錶犯行之理;且被告乙○○、證人李宜晏、張謹顗及葉健良前揭所為證詞,核之既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唐突齟齬之處,且互核大致合致,衡酌即咸屬可信。另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系爭手錶照片4張、被告乙○○與聲請人發生肢體扭打,遭聲請人壓制在地後,而受有左肘、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張與員警查獲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相片4張、所繪製之現場圖2紙等件得以佐證被告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於前開時日,在案發現場趨前詢問並攙扶被告乙○○,嗣後並與之有肢體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傷害之情事,足認被告乙○○於本件所指前揭被害情節等詞,並非虛妄,而得予採認。
㈡又本件案發地點「犁棧PUB」為一提供消費者飲酒之場所,
飲醉後即在店內吧台旁座椅、或沙發上稍事休息亦所在多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平靜躺臥於沙發區上休憩,既無劇烈嘔吐,自外表觀之復無任何身體不適、哀痛呻吟之景象,其靜臥於沙發上休憩之舉措,並無何唐突之處,是聲請人若非蓄意不法取得被告乙○○之財物,何以有刻意接近被告乙○○,並藉詞詢問其身體狀況之舉,衡之即與常情未相吻合。且若依聲請人所辯其趨近係單純欲詢問被告乙○○身體狀況,則衡情應僅只於口頭詢問,待被告乙○○有進一部尋求援助之要求,始施以援手即可,其何以在被告乙○○未要求其幫助坐立之前,即主動碰觸攙扶被告乙○○,而為此突兀之舉,依此亦難盡信其所稱為真實。另自本件被告乙○○所配戴之腕表外觀觀之,該錶帶款式係穿洞式錶帶,若非聲請人確已著手不法取得,並將該錶帶穿鑿之錶扣鬆脫於錶帶上之穿孔外,必然不至於一經被告乙○○之揮舞手臂,即導致該手錶輕易脫落於地上。又被告乙○○與聲請人既未相熟識,互無瓜葛,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倘非確係察覺聲請人有不法取得其腕上手錶之舉措,何以其後執意不讓聲請人任意離去,並為後續之肢體拉扯,致雙方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足徵聲請人確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欲取下被告乙○○掛戴於腕上之手錶,並因遭察覺後,為脫免逮捕所生之肢體拉扯而衍生後續傷害之情事,亦堪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遭聲請人為財產上不法之侵害暨因遭聲請人壓制在地上,一時情急,恐自己生命、身體遭遇不測危害,始出手以酒瓶砸向聲請人以制止聲請人之行為,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出手傷害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所受之傷,係被告出於排除聲請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辯稱其未對被告施以財產上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自難認有何理由矛盾不備及證據方法未足之情形。至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另指稱聲請人曾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友人陳又仁出庭作證,檢察官卻未加置理等辭,然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且以,聲請人所欲傳訊之證人係聲請人之友人,與聲請人有所認識,較之上開證人即PUB工作人員葉健良、李宜晏及張謹顗,後者與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或情誼,所為證述應無偏頗之虞,且較客觀,前者則較難期待無偏頗之虞,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再指稱:縱若本件得以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有對被告施以財產侵害行為,而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並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乃正當防衛行為,然被告實施之防衛行為,亦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云云。然按:
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自始對聲請人甲○○並未有任何攻擊行為,
反係聲請人甲○○欲不法取得被告乙○○腕上手錶之際為乙○○察覺,聲請人為脫免逮捕,遂與被告乙○○發生肢體拉扯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情,業如前述,是對被告乙○○而言,聲請人所為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乙○○在此危急之際,因與聲請人甲○○扭打在一起,為制止聲請人甲○○續行傷害,縱於過程中致聲請人甲○○受有如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應屬被告乙○○為排除現時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再者,觀之聲請人所受之傷勢確僅集中於頭部,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之外傷,足徵被告乙○○彼時僅係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其嗣未再續行攻擊聲請人甲○○等情以觀,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不當濫用防衛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而為刑法所不罰。
㈢衡諸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逐一剖析後
,認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再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經審閱上開全部卷證後,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咸認被告乙○○於遭受現在急迫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財產、身體之權利,而為防衛之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指陳被告乙○○所涉之傷害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皆未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陳之犯行,是以本件既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陳之上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驟然認定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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