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弘被告孔婉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孔婉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8至9行關於「當場扣得抽頭金400元、賭資7100元、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2組、撲克牌2副、籌碼2箱及德州撲克桌1臺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抽頭金400元、賭資7100元、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2組、撲克牌2副、籌碼2箱、德州撲克桌1臺、搬風1個及麻將牌尺4支等物」,並補充「證人 顏志龍 之警詢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案被告2人聚集賭博之對象為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向證人顏志龍租用之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㈡核被告廖家弘、孔婉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廖家弘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3月30日被查獲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廖家弘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廖家弘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社會風氣,並號召朋友前來賭博,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孔婉晴則因與被告廖家弘為男女朋友關係,始會在場負責發牌而參與本案犯行;暨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廖家弘收取,被告孔婉晴則未取得分文;又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家弘所有供本
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家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係於民國107年3月
30日為警查獲當日參與賭博麻將之賭客給付予被告廖家弘之抽頭金,業據被告廖家弘於警詢時所供承;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係被告廖家弘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廖家弘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8、9之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廖家弘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孔婉晴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廖家弘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孔婉晴並未向伊拿取酬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孔婉晴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孔婉晴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共新臺幣7,100元,則各為被告
廖家弘、證人即賭客 陳宜豐 、 柯智育 、 張凱翔 、 徐漢暉 、 胡亘哲 、 彭智謙 、 盧彥廷 及 黃韓子 等人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亦與證人陳宜豐、柯智育、張凱翔、徐漢暉、胡亘哲、彭智謙、盧彥廷及黃韓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於被告廖家弘及賭客陳宜豐、柯智育、張凱翔、徐漢暉、胡亘哲、彭智謙、盧彥廷及黃韓子之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麻將1副│├──┼────────┤│2│搬風1個│├──┼────────┤│3│麻將牌尺4支│├──┼────────┤│4│撲克牌2副│├──┼────────┤│5│籌碼2箱│├──┼────────┤│6│德州撲克桌1臺│├──┼────────┤│7│監視器鏡頭2組│├──┼────────┤│8│新台幣400元│├──┼────────┤│9│新臺幣10,000元│└──┴────────┘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新臺幣7,100元│被告廖家弘及證人即賭客陳宜豐、柯智育、│││張凱翔、徐漢暉、胡亘哲、彭智謙、盧彥廷│││及黃韓子之賭資│└────────┴───────────────────┘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1292號被告廖家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孔婉晴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顏志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麻將、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於107年3月30日,與其女友孔婉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孔婉晴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其賭博方式係採麻將及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為10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且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廖家弘,另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孔婉晴先發放2張底牌予每位賭客,再發3張牌翻開於桌上當公牌,此時賭客可依據自己之2張底牌與3張公牌排列組合之大小任意喊注,上限以賭客牌桌上籌碼為限,不願跟牌之賭客可放棄該局,而參與跟牌者,則陸續再翻第4張與第5張牌作為公牌,翻第4張及第5張牌時同樣可依前開程序進行喊注,最後以自己之2張底牌與5張公牌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牌面最大者即可贏得所有人押注之賭金,贏家另需繳交所贏金額之3%予孔婉晴作為抽頭金。嗣於107年3月30日晚上11時6分許,適有賭客 詹育瑄 、陳宜豐、柯智育、張凱翔在上址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而賭客徐漢暉、胡亘哲、彭智謙、盧彥廷及黃韓子等人則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徵得廖家弘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抽頭金400元、賭資7100元、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2組、撲克牌2副、籌碼2箱及德州撲克桌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弘、孔婉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詹育瑄、陳宜豐、柯智育、張凱翔、徐漢暉、胡亘哲、彭智謙、盧彥廷及黃韓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家弘、孔婉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家弘自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晚上11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及賭資共7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2組、撲克牌2副、籌碼2箱及德州撲克桌1臺等扣案物,係被告廖家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廖家弘於偵查中自承獲利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自動繳回,有郵政跨行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