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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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献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215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3日│101年11月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267號│撤緩偵字第2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253號│64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6日│102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253號│645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1日│102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台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字第7814號(已執畢│執字第121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