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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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3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業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7
2、1474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424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詐欺(即起訴書所載乙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騰業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自任會首,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含會首共27會,約定會期自102年12月15日起迄10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晚上8時,在黃騰業前揭住處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甲會)。詎黃騰業因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冒標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期間,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且信任會首而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先後向未到場活會會員 林正平 、 黃旭賢 、許 積根 ( 會單 名稱 林肇彥 )、 林明月 、 黃菁 雯、 羅慧 君,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遭冒標人佯稱係他人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係遭冒標人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冒標人在內之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開標日後,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黃騰業,黃騰業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計算式欄所示會款。
二、嗣於105年2月15日,上開合會進行至最後一會且應由均未曾得標之會員 洪翠紋 (會單名稱洪 陳碧玉 )取得合會金,詎黃騰業仍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以會首身分代洪翠紋向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共4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6所示)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 羅慧君 、 洪陳碧玉 、林正平、黃旭賢、林明月、 黃菁雯 委由 萬清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8年2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騰業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一第44頁反面、第97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菁雯、黃旭賢、洪陳碧玉、林明月、羅慧君、林正平、洪翠紋、 許積根 、林肇彥、證人 王木生 、 廖淑英 、萬清富、 潘姿延 、 陳玉愛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20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2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92頁至第196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83頁至第19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二第50頁正反面),並有警員 林英傑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發予黃菁雯、黃旭賢、洪陳碧玉、林正平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予黃菁雯、洪陳碧玉、羅慧君、林正平、許積根之本票、員警查訪紀錄表、甲會會簿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209號卷第8、12、13、14、19、20、24、25、26、30、34、35、39、40、41、4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10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一第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甲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該會員為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從而,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期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5計算式所示。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甲會實際未得標(即活會)會數尚有6會,扣除尾會後,只餘5會之活會,足認遭被告詐騙得標之會數為5會。
(四)至被告各次詐標取得會款之時間、以何會員名義詐標、標金若干等節,均無法從甲會會簿或前揭告訴人、證人證述得知,是依現存卷證,此部分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依據被告所陳報之資料(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一第218頁正反面),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標金為被告詐標之期間、地點與標金,所計算出之當期活會數及詐欺金額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附表所示甲會編號、犯罪時地,冒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合會,再通知實際活會會員,對被冒標人佯稱係他人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包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冒標人在內之合會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開標日後,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被告,爰依各標次活會會員數計算被告詐得會款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5計算式所示。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侵占部分,因被告係冒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合會,該些被害人均認為自己是活會,是被告於尾會時,自無可能去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死會會款,因此被告僅能向其餘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此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如附表編號6計算式所示。
(六)另被告就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冒標犯行時,固曾供稱均有填寫標單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一第189頁),然其後改稱沒有填寫標單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二第9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前揭證述,其等均未曾去標會,都是在等尾會等語,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會開標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到場,則以常情度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合會開標時既無人到場,被告欲冒標該合會,僅需事後以電話或當面向被冒標者或活會會員告知即可,實無另行書寫標單之必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冒名寫標單,應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冒標時,並無偽造標單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1次侵占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一第6頁正反面),素行良好。然其因周轉不靈、經濟困難,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被冒標人名義投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另考量被告各次冒標詐得、侵占之金額,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婚,子女已成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16,3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5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5次詐欺取財之動機、間隔之時間非長、犯罪之手法一致、所生損害等情節,就如附表編號1至5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會款,均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⒊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黃菁雯、羅慧君11萬元,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黃菁雯、羅慧君陳稱在卷,應認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黃菁雯、羅慧君,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自不再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給付被害人黃旭賢2萬元,亦據被告與被害人黃旭賢陳明屬實,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保有其中2萬元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意旨相符,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扣除該2萬元,其餘69,400元犯罪所得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前揭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⒋再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前與被害人林正平、洪翠紋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此部分被告所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林正平、洪翠紋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林正平、洪翠紋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乃思以會養債之方式取得資金供已使用,明知無力負擔大筆會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成立互助會(會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迄106年6月20日,共26會,約定每人每月會款為2萬元,底標1,200元,採內標制,下稱乙會),邀集 王寶華 、 白伊娟 等人加入,由被告擔任會首。被告於105年3月20日開標後,王寶華、白伊娟於105年3月21日依不知情之潘姿延所通知之底標價,匯款互助會金予潘姿延後,被告自105年3月30日起即不見蹤影且無法聯繫,王寶華、白伊娟始知受騙,應認被告就乙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寶華、白伊娟之指訴、證人潘姿延之證述、乙會會簿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集乙會且其後倒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綜合其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召集乙會已進行至第11會,才因周轉不靈倒會,其召集乙會之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被告成立之乙會,於105年3月20日倒會前,被告皆正常完會,此業經證人王寶華、白伊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86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6頁)。又查,被告成立乙會時,係從事車輛買賣,參酌被告同時段成立之合會,除乙會外,尚有前揭之甲會,會款都是2萬元,有甲會、乙會會單各乙份在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209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105年度偵字第2886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當時被告之財力及經濟狀態而言,被告顯有能力負擔該等合會會款無疑,尚不足證被告有因經濟困難,起會詐財之意圖。
六、再查,被告就乙會部分,於105年3月20日倒會後,同時間甲會亦已結束,被告分別有拿11萬元給黃菁雯、羅慧君;拿2萬元給黃旭賢作為清償,均已如前述,被告另有簽發支票、本票給黃菁雯、羅慧君、黃旭賢、洪陳碧玉、林正平、許積根,作為還款之擔保,亦詳如前述,若被告於乙會起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倒會應屬其預謀之事,於乙會倒會之後,自可捲款避不見面,本件被告卻於乙會倒會後,仍有與甲會會員協商還款事宜等情,益證被告於乙會起會之初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日後行方不明,即使屬於惡意不為給付,亦僅成立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尚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些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提出「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温雅惠(言詞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甲會│標金(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冒│詐欺/侵占金額│主文│備註│││編號│臺幣)│││標人│(含計算式)│(含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一│22│2,200元│104年9│臺中市清│林正平│89,400元│黃騰業犯詐欺取財罪,處│①林正平、黃旭賢、許│││││月15日│水區 中山 │(會單│(黃騰業與林正平已成立調│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積根、林明月、黃菁││││││路496之│名稱「│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雯、羅慧君等人因不││││││16號│林正平├────────────┤壹日。│知遭冒標,均應計入│││││││」)│計算式:││活會會員,持續繳交││││││││17,800元(第22會)+17,80││活會會款。││││││││0元(第23會)+17,800元││②被告為避免林正平、││││││││(第24會)+18,000元(第││黃旭賢、許積根、林││││││││25會)+18,00元(第26會)││明月、黃菁雯、羅慧││││││││=89,400元││雯發現 渠等 非尾會,│├──┼──┼────┼────┼────┼───┼────────────┼───────────┤故未向渠等收取尾會││二│23│2,200元│104年10│臺中市清│黃旭賢│89,400元│黃騰業犯詐欺取財罪,處│會款。│││││月15日│水區中山│(會單├────────────┤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③左列編號1至5,詐欺││││││路496之│名稱「│計算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所得金額計算應扣除││││││16號│黃旭賢│17,800元(第22會)+17,80│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1會至第21會(含│││││││」)│0元(第23會)+17,800元│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沒│會首、死會會員)所││││││││(第24會)+18,000元(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繳納之會款。││││││││25會)+18,00元(第26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89,400元│徵其價額。││├──┼──┼────┼────┼────┼───┼────────────┼───────────┤││三│24│2,200元│104年11│臺中市清│許積根│89,400元│黃騰業犯詐欺取財罪,處││││││月15日│水區中山│(會單├────────────┤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路496之│名稱「│計算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6號│林肇彥│17,800元(第22會)+17,80│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元(第23會)+17,800元│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沒│││││││││(第24會)+18,000元(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5會)+18,00元(第26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89,400元│徵其價額。││├──┼──┼────┼────┼────┼───┼────────────┼───────────┤││四│25│2,000元│104年12│臺中市清│林明月│89,400元│黃騰業犯詐欺取財罪,處││││││月15日│水區中山│(會單├────────────┤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路496之│名稱「│計算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6號│林明月│17,800元(第22會)+17,80│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元(第23會)+17,800元│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沒│││││││││(第24會)+18,000元(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5會)+18,00元(第26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89,400元│徵其價額。││├──┼──┼────┼────┼────┼───┼────────────┼───────────┤││五│26│2,000元│105年1月│臺中市清│黃菁雯│89,400元│黃騰業犯詐欺取財罪,處││││││15日│水區中山│、羅慧├────────────┤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路496之│君(會│計算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6號│單名稱│17,800元(第22會)+17,80│壹日。││││││││「 黃老 │0元(第23會)+17,800元│││││││││師」)│(第24會)+18,000元(第││││││││││25會)+18,00元(第26會)││││││││││=89,400元│││├──┼──┼────┼────┼────┼───┼────────────┼───────────┼──────────┤│六│27│尾會│105年2月│臺中市清│洪翠紋│40萬元│黃騰業犯侵占罪,處有期│①被告於第22標後冒標│││││15日│水區中山│(會單│(黃騰業與洪翠紋已成立調│徒刑捌月。│,死會會員共20位(││││││路496之│名稱「│解)││扣除會首),被告代││││││16號│陳碧玉├────────────┤│洪翠紋向20位死會會│││││││」)│20,000元×20位(死會會員││員收取會款共40萬元││││││││)=40萬元││。││││││││││②被告為避免林正平、││││││││││黃旭賢、許積根、林││││││││││明月、黃菁雯、羅慧││││││││││雯發現渠等非尾會,││││││││││故未向渠等收取尾會││││││││││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