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安
呂國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顏天財 、 黃進城 、 紀佳惠 告訴被告呂國元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告訴人顏天財、黃進城、紀佳惠、呂國元告訴被告吳德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吳德安、呂國元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均與被告2人分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