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林惠雯 被告 林德 訴訟代理人 林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九○點四二平方公尺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編號C面積三六點三四平方公尺磚石鐵皮造一層樓建物一間、編號E面積三點八一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樓建物一間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
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0.42平方公尺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1間、編號C面積三六點三四平方公尺磚石鐵皮造一層樓建物1間、編號E面積3.81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樓建物1間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0號,該建物係被告之先父 林琪 向原地主林木購地後所興建之三合院磚造房屋。被告在該等建物內居住迄今已逾60年,當年被告之先父林琪因為不識字,亦不諳法令,且當年的買賣都是以信用為主,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只聽聞當時有保留「拍賣渡」,然因年代久遠,時過境遷,該拍賣渡亦已無從查考。84年間系爭土地之少數地主結合建商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均未參與,殊不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竟將本人居住的上開祖厝所使用之土地劃分給其他共有人,造成本件原告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為一名81歲老人世居該地,原告這種要求甚不合理,何來占用之理?世居在此於先,不當的分割在後,被告提出強烈的抗議,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始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有繳納房屋稅證明,原告係繼承該筆土地所有權後始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於法院現地勘驗時原告當場亦承認該筆土地有雙方祖先的信用買賣的事實在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本係由同段6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分割係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判分割。
㈢、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等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繳納房屋稅,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林德。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同段6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本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本係由同段6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分割係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判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C、E等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等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繳納房屋稅,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林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5年8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附圖、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港簡調字第85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20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稱所居住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0號,該建物係被告之先父林琪向原地主林木購地後所興建之三合院磚造房屋。被告在該等建物內居住迄今已逾60年等情,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69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林德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亦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及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9頁至第19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之先父即訴外人林琪確實有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其後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嗣後該土地又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等情,應無疑義。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林德雖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係將被告分得之部分配置在該判決附圖符號十九土地,對照目前之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係在同段694之21地號土地上,而非在系爭土地上,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只能證明訴外人林琪有向林木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已取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為特定位置之使用,則被告在系爭土地由同段69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前,是否有權在分割前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已非無疑,而系爭土地既係由同段694地號土地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分割而生,則在該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被告之權利全部移轉至其所分得該案判決附圖符號十九即目前同段694之21地號土地上,亦得推導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之結論,亦即被告並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居住建屋。至於被告雖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指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
㈤、雖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然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前身同段6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參與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而係因買賣及繼承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原告並不能請求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點交系爭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之附圖所示編號A、C、E等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