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林素敏 訴訟代理人 余璨詠 被上訴人 陳登美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5年度六簡字第18號),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六簡字第11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12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因上開通行土地鄰近同段126地號土地處有其他人所有之房屋坐落其上,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與地籍線及A區域線所圍成之三角形面積0.5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通行之方案,係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法及區域,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無理阻擋,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前案所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是上訴人所指定,前案測量時測量人員即已告訴被上訴人編號A部分土地有鄰房的牆壁坐落其上,無法連接對外道路,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之事。本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兩造於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調解,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尚可通行附圖所示之藍色小路連接道路,被上訴人目前所通行之上開藍色小路比前案所確認被上訴人可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要寬且平坦,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9地號土地(下稱11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繪圖有誤,應係提起再審救濟,而非再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與地籍線及A區域線所圍成之三角形面積0.5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阻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12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市○○○段○○○○
○○號)為上訴人所有,11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市○○○段○○○○○○○號)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重測前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0
7-29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607-29地號土地。⒊被上訴人之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於
103年6月5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定。
⒋兩造於104年7月7日在本院斗六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123年8月15日止,每年8月1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即上訴人)壹萬伍仟元,作為補償通行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之費用;第1年給付相對人之款項,應匯入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國民小學教育儲蓄戶設於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往後給付之款項,皆匯入由相對人指定之公益機構之帳戶內。二、聲請人同意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933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通行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如附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範圍」。
⒌附圖所示編號e點位置,在原審卷第43頁中間最右側照片
之紅色磚牆上,該磚牆為建物之牆壁,目前被上訴人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無法通往同段126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
㈡、本件之爭點:⒈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⒉被上訴人所有之11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⒊倘若119地號土地為袋地,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
示a、b與地籍線及A區域線所圍成之三角形面積0.59平方公尺土地,是否適當、必要?是否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原則上應為形成之訴,其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二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二造所提出各種證據來審酌,再依職權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二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二造即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有通行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二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主張其所有之119地號土地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125地號土地,以資到達道路,請求判決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前案附圖】方案一),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將其所有之125地號土地畫分為二,造成其損害甚鉅,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前案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土地。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前案附圖方案一)之通行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查明屬實,有前案民事卷影本附卷可明。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所確認之通行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阻礙其通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與地籍線及A區域線所圍成之三角形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阻通行之行為。惟查,被上訴人所稱阻礙其通行之建物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該事實並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則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土地相同,亦均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且無任何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屬同一事件,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故被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㈢、至於前案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遭他人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該占用人拆除通行地之地上物以供通行,而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與地籍線及A區域線所圍成之三角形面積0.59平方公尺土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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