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協商不予沒收)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曾有下列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
①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罪)確定;③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④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⑤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先經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⑤案件又經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10
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12月22日期滿。
㈡、惟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時,上開①案業於103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其餘各案接續執行,有105年度執更緝戊字第90號、102年執明字第13423號、102年執再戊字第
15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在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二)之意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