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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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9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良
       李裕吉
被   告  康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玖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
佰捌拾元、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9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
卡片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42,480元(內含本金38,825元)、國民現金
卡67,685元(內含本金60,935元)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貸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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