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源財
被 告 李家宏 即建國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
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㈡確認李家宏即建國當舖或 趙欣儀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存在。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對被告趙欣儀之請求部分,並經本院於10
4年4月27日以屏院勝屏民元104屏簡字第75號函通知被告趙
欣儀,且經被告趙欣儀收受本通知後未具狀提出異議,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典當
系爭車輛予建國當舖,因未贖回而由建國當舖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所有等語,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
歸屬在兩造間有不明確,又有關車輛之各項稅款或違規處罰
,係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或駕駛人為受處分對象,倘原告
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因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未辦理車主
過戶登記,致原告有負擔因他人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稅款或違
規罰鍰等義務之危險,原告財產即有遭行政強制執行之不安
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嗣於86年12月間將
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而原告典當系爭車輛予被告後,雖有
持續繳納利息,然原告於87年5月6日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至87
年11月19日止,旋又於88年3月3日入監服刑至101年2月29日
出獄,而系爭車輛典當後,已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行車執
照迄今,因原告未贖回流當而由被告取得,又原告入獄服刑
後,系爭車輛已因現實交付而歸被告所有,依當舖業法第21
條之規定,產生物權轉讓之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
為必要,即系爭車輛現所有人應為被告或之後買之受讓人,
非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基上,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爰提起本訴,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家宏現雖為建國當舖之負責人,然此地位
係於103年10月8日自前負責人 李明棋 繼受,而李明棋亦係於
101年間自 劉牛港 繼受負責人資格,無法得知原告於87年間
究有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建國當舖,而當時建國當舖登
記之負責人係 李志清 ,而李志清是否有處分,又向何人、以
何種方法處分,伊亦無從知悉,是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原告向被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應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系爭車輛所
有權不存在等事實,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嗣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建
國當舖,嗣因入獄服刑,未及贖回系爭車輛而流當,由建國
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
,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1年11月15日屏執
忠100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看守所
出所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出監證明書、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借款
合約書、當票、讓渡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故就原告所提證據
,僅得證明原告曾受羈押及入監服刑,並積欠稅金及罰鍰,
難以證明原告曾有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建國當舖。
㈡據84年至89年間擔任建國當舖負責人之證人李志清到庭證述
:86年間典當汽車時,都要留車讓當鋪質押,汽車的典當程
序為開立當票給典當人,當鋪是認票不認人,如果當票有遺
失要通知當鋪,而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伊已不復記憶,且
時間太久遠,不清楚是否有系爭車輛,且一般當鋪通常流當
後會交由車行買賣(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證人李志清所
述,僅得知悉86年間汽車典當的程序,並明確知悉就汽車典
當的重要證據為當舖開立的當票,又證人 邱正炎 即原告之友
雖到庭證述:伊自小就認識原告,是住在同村的,一直到原
告入監服刑完畢之後才比較有聯絡,而原告在86年間購買品
牌BMW之新車一部,繳納部分現金後,其餘貸款,因為伊們
是朋友,所以就幫原告作擔保,而後原告的弟弟過世,需要
金錢去處理,係伊帶著原告到建國當鋪典當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證人前開所述僅得證明原告
曾購買系爭車輛,且曾向建國當鋪典當35萬元,惟原告於86
年購買BMW新車,旋於同年將系爭車輛典當35萬元,而原告
係於87年5月6日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至87年11月19日止,旋又
於88年3月3日入監服刑至101年2月29日出獄,故原告於86年
12月典當系爭車輛後,至87年5月6日遭刑事羈押期間,是否
已有清償取贖,不無疑問,倘若無清償取贖,惟原告於87年
11月19日釋放後,直至88年3月3日入監服刑前,仍可對於系
爭車輛清償取贖或另為處分,遑論系爭車輛為進口名車,且
為新車,其典當金額僅35萬元,亦低於當時二手交易行情,
原告因缺用金錢而將系爭車輛典當,卻甘於以低於市場行情
之價格流當系爭車輛,顯非無疑,是原告僅以言詞主張,並
提出證人為證,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曾典當予建國當舖,縱
認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曾典當予建國當鋪,而後是否有清償取
贖,亦不無疑問。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