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原告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被告 姚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核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應依擔保債權額及擔保標的物價值中較低者定之,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1,440萬元、擔保標的物價值為8,977,723元(詳見附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77,7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477,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淑瓊附表:
編號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190地號55166,000元2200分之39161,850元290-1地號645165,740元同上1,895,086元390-2地號479166,000元同上1,409,566元491地號82389,421元同上1,304,612元591-4地號28992,400元同上473,382元691-5地號192582,415元同上2,812,412元792地號70174,099元同上920,815元總計8,977,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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