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王彥陵 被上訴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3600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傅思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