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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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璇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2個帳戶之存摺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王翔安 」之人(下稱「王翔安」)使用。嗣「王翔安」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鄭雁文何嘉怡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内(附表編號2部分則再轉匯該編號所示轉匯金額至陳昱璇之玉山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鄭雁文、何嘉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雁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何嘉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卷【下稱院卷】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翔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走帳戶,且被騙走的只有中信帳戶,當時伊在網路上INSTAGRAM認識暱稱「王翔安」之人,「王翔安」跟伊說他人不在台灣,要跟伊借帳戶,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使用,伊就把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用便利商店寄出去給他指定的地址,提款卡密碼則是用INSTAGRAM聊天時告訴他,之後警察找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被騙,才發現他把伊封鎖了,伊也找不到他,至於玉山帳戶是伊在保管,沒有寄交出去,玉山帳戶已經很久沒有在使用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2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前揭時間有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翔安」使用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附表編號2部分則再轉匯該編號所示轉匯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鄭雁文、何嘉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47至455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378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至1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2個帳戶均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28歲、具備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並曾有在早餐店、安親班、幼稚園任職之多項工作經驗(見院卷第43頁),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又對方乃被告於網路結識之人,彼此未曾謀面,亦未讓被告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未對其說明為何不使自己帳戶而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亦未說明其使用被告帳戶之用途,此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多係透過網路以隱藏真實身分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已啟人疑竇而足以使一般人警覺、預見對方可能是要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雖辯稱是「王翔安」以INSTAGRAM向其騙取帳戶,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被告僅知悉對方在INSTAGRAM之暱稱,其餘聯繫方式、真實身分等則一無所悉,難認有親友間之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卻僅因對方表示要借用帳戶,不問用途即逕予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使用,亦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4、末查,被告雖辯稱僅提供中信帳戶,未提供玉山帳戶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玉山帳戶亦被用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乙節詳如前述,被作為詐欺使用之時間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信帳戶被使用之時間點緊密相近,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為何玉山帳戶會被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合理原因供本院查證,已足認定被告應係將玉山帳戶連同中信帳戶一併提供予「王翔安」使用,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提供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若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翔安」,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等情,當然有所預見,卻仍然提供系爭2個帳戶,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有提供系爭2個帳戶給他人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2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翔安」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2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其未曾因犯罪被起訴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害人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證據資料1鄭雁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翔安」聯繫告訴人鄭雁文,並向其佯稱:要與之交往,並自稱自己是公司老闆,有投資一些指數的東西,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①111年6月7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6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陳昱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鄭雁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鄭雁文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影本、樂信財富介面視窗截圖、樂信財富客服對話截圖、與王翔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㈠第7至435、439至443頁)2何嘉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何嘉怡,假冒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訂單出了問題須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年6月9日19時4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許天降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19時53分許/4萬9,000元陳昱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何嘉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㈡第9至13、43頁)、許天降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㈡第21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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