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 王云慧 即原告 王文 .
王凱莉 即原告王文. 王美芳 即原告王文. 王佩涓 即原告王文. 王甯 即原告 王文德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秋月 即原告王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元,故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50元﹙6,500×1/2=3,250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250元﹙6,500-3,250=3,2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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