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林玉萍
陳意婷 相對人 蕭美蘭
林文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美蘭與相對人林文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美蘭前向聲請人借款,卻未能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5,579元及遲延利息,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獲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198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蕭美蘭與林文基於82年6月2
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未曾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之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再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揆諸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
㈠相對人現為夫妻,且其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亦未曾因法定
事由或經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100年1月7日100法登他字第010711號函、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網頁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67頁),自堪認為真,故其等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美蘭前向其借款,卻未能依約還款,經
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著而獲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1981號債權憑證在案一節,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9日士院景99司執字勇第61981號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況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此爭執,當堪信屬實。
㈢綜上,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蕭美蘭之債權人,並已對相對人蕭
美蘭之財產為扣押,卻未得受清償,是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