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派立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聰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被上訴人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咸臻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江采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負責人蔡玉聰前向被上訴人稱其具備財務輔導專業及成功經驗,可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財務及經營策略規劃,達到公開發行股票及上市櫃之目的,兩造因而於民國108年1月4日簽訂專案輔導合約書(下稱輔導合約),委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營策略顧問,進行財務規劃輔導及公司股本建構等顧問工作,及協助被上訴人進入不同產業期別時採取之經營策略規劃輔導。依輔導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提供輔導事項共分五階段目標,上訴人應完成各階段目標項下所載全部工作細項,就其中第一階段目標項下之各工作細項均需提供成果報告,始屬完成該階段目標之委任事項,上訴人另應提供每月20小時輔導時數,輔導合約為兼具委任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工作報酬據此分為:⒈股票報酬(即輔導合約第4條第1項所稱顧問費,下稱顧問費);⒉輔導期間工本費(即輔導合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工作工本費,下稱工本費)2種。顧問費為上訴人完成上述五階段目標之工作事項後,配合各階段增資請領,工本費則為提供月輔導時數報酬,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簽約時被上訴人應預付第一年度每月之1/4即每月1萬元、共計12萬元工本費作為簽約款【計算式:(每月40,000元×12月)×1/4=120,000元】,其餘3/4即每月3萬元由上訴人請款前出具輔導時數報表為核銷。兩造簽約後,上訴人陸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約款12萬元、108年1月及2月工本費6萬元及交易評價費用1萬5,000元,又以急需貸款增資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預先給付顧問費45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基於附表所示匯款原因,給付該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5萬7,000元。然上訴人所為輔導內容實係虛度時數之閒聊、用餐等毫無具體建樹內容,且輔導合約第1條約定第一階段所示a至j項目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上訴人僅提供j項目之2次增資項目,其餘均未進行,亦未提供成果報告,上訴人於輔導期間更佯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保證能達到貸款金額,但事後卻遭貸款銀行拒絕,甚至建議被上訴人以虛偽增資金流以達到形式上增資之目的,悖離上訴人所稱之專業。被上訴人乃於10
8年5月22日以上開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解除輔導合約;如認不得解除,被上訴人亦已基於相同事由於上揭時間終止輔導合約。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輔導合約係基於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訴人即不得請領任何報酬,而應返還業已受領之報酬。又上訴人同意將簽約前諮詢費用1萬2,000元轉為輔導合約之報酬,上訴人亦應返還此部分款項,故上訴人受領附表所示共計65萬7,000元報酬,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第549條規定解除或終止輔導合約,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5萬7,000元。被上訴人已函催請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該函於108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故請求自108年8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
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於108年1月4日簽訂輔導合約,及已受領附表所示共計65萬7,000元款項,並有收到解除或終止輔導合約之意思表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評價費用1萬5,000元。惟輔導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未依輔導合約第8條約定於終止前3個月提前通知,是而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輔導合約並不合法。
況上訴人有依約提供108年1月及2月之輔導時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輔導內容無具體建樹之情,上訴人亦已完成第一階段a至j部分全部任務,並提出成果報告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咸臻確認無誤,要無被上訴人所指以增資要脅提前撥款、提供虛偽增資金作法之情事,上訴人受領工本費及顧問費均屬有據。又簽約前諮詢費用為簽約前財物健診費用,與輔導合約之履行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解除或終止輔導合約請求返還。輔導合約已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如提前終止合約,第一次增資形成股權之顧問費及簽約金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上訴求將該部分之訴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協商,108年1月4日正式簽訂輔導
合約,輔導合約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經營策略顧問,進行財務規劃輔導及公司股本建構等顧問工作,協助被上訴人進入不同產業期別所採取之經營策略規劃輔導。關於酬金計算分為顧問費以及工作工本費,顧問費總額為期末股本8%股權(3-5年,每階段2-3%),分段依據合約第1條約定各階段完成後配合該階段增資請領,工作工本費則為每月20小時
1年240小時,每月酌收工本費4萬元,1年48萬元于簽約時支付1/4為簽約款12萬元,其餘3/4之3萬元每月由上訴人檢附輔導時數統計表並開立發票於次月5日前提出申請。
㈡被上訴人已基於附表所載原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如完成輔導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第1階段a至j之全
部內容後,可依據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相當66萬元顧問費。
㈣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108年4月1日交付之1萬5,000
元交易評價費用。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所訂之輔導合約,有無經被上訴人終止該合約?
兩造所訂輔導合約之契約目的,在藉由上訴人完成合約第1條約定之五階段任務,以及每月顧問輔導以達到協助被上訴人最終達成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財務規劃之結果,上訴人為完成五階段任務,固於其中第一階段需提出資本結構建置及財務規劃報告,然完成並提出上揭規劃報告並非最終之目的,而係完成第一階段「企業價值、願景規劃及財務力建構」任務之手段之一,上訴人提出每月顧問輔導之勞務,目的係透過此一勞務之提出以完成財務規劃之任務,上訴人依據輔導合約提供勞務之內容,性質重在財務規劃輔導事務之處理,是而該輔導合約屬委任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22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通知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合約,縱認終止合約需經催告且應依合約特約需提前3個月告知,其亦於108年6月27日再行催告,應認合約於108年8月16日經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並提出LINE截圖畫面為證(審訴卷第47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有閱讀上該訊息且之後有回覆,惟辯稱合約有特別約定應提前3個月告知並支付相關費用方得提前終止。經查:
⒈被上訴人代表人李咸臻曾於108年5月22日在LINE群組標記
上訴人代表人蔡玉聰,以:「現階段我都沒看到之前你們提出的營運計畫書及承諾的內容,這次銀行放款你們一直說沒問題,但結果是條件苛刻,並在需要用到資金的最後一週才告知我們。這是3月就開始動作的事情,我認為太扯,並已造成公司損失。目前若沒實質回覆與幫助,我認為合作可以終止了,沒回覆就當你們認同,我會再請法務處理後續問題,謝謝」,因上訴人未有任何人員回覆,李咸臻再於同年6月27日傳送「請回訊喔,謝謝@蔡玉聰」,經蔡玉聰於同年6月28日回覆「執行長,這一段時間產生許多誤解,感到遺憾,(以下略),我也希望雙方能夠順利告一段落,也期許未來還有其他合作空間,(以下略)」,有LINE截圖畫面可稽(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137頁),即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以LINE傳送「合作可以終止」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以希望順利告一段落、期待未來還能合作等語為回覆,上該情形可認被上訴人有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於108年6月28日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
⒉上訴人雖稱合約關設有特約應於3個月前提前終止,不得
任意終止云云。查,合約第8條第4項固約定:「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若欲提前解除委任,請於3個月前提出,並支付上述之顧問費。」(審訴卷第23頁),即形式上有限制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上該約定。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即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特約,但約定意旨不應違反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所蘊含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之精神,兩造系爭合約文義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縱使有「於3個月前提出,並支付上述之顧問費」之約定,然並不得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合約,只不過被上訴人若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已。從而輔導合約已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合約,終止事由可歸責上訴人,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訴人不得請領報酬,是而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顧問費、工本費及交易評價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同意返還交易評價費用,惟否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抗辯其受委任後,已依約提供每月顧問輔導並提出發票請款,亦完成第一階段a至j全部任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可受領顧問費及工本費云云。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無可歸責事由,應視處理委任事務時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定。又如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終止,依據本項規定受任人得請求部分報酬,然委任人亦得據以主張受任人僅得請求部分報酬,而不能請求全部報酬,而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本件合約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乙情,應由主張終止合約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終止合約,係因:①上訴人提供之每月輔導多屬虛度時數之閒聊、吃午餐等無具體建樹之內容,輔導未具成效②上訴人僅完成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第一階段中之j項工作,其餘均未完成,嚴重延宕委任事務之處理③上訴人於108年3月中旬提出違法作高股價建議,建議被上訴人購買同由被上訴人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聚暘公司股票後,上訴人再尋覓認識之鑑價公司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以每股90元評價實際淨值僅達每股10元之聚暘公司股價,不實作高聚暘公司股價以吸引外部投資人投資被上訴人④上訴人提出不實貸款條件,均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等等(審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99頁至第311頁),及李咸臻、 江宥珊 (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暨研發總監)、 蔡承恩 (被上訴人會計)證詞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援為終止合約之上揭事由,經原審認定並不能認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原審判決第11至13頁),此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本院自不再贅予審認。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報酬之不當
得利,既未能證明終止合約係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已處理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惟上訴人如受領逾已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被上訴人即得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報酬數額。⑴交易評價費用1萬5,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6):
上訴人同意返還108年4月1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萬5,000元交易評價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
⑵顧問費45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
①附表編號3係為給付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第一階段顧
問費,關於第一階段顧問費之請領條件,須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全部任務方可請領,而所謂完成第一階段全部任務,係指必需完成第一階段項下a至j所列全部任務,並就a至j各部分均提出結果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34頁),第一階段顧問費之計算方式,係依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方式即顧問費總額為期末股本8%股權(3至5年、每階段2至3%),分段依上述各階段完成後配合該階段增資請款,第一階段以3%計算相當之顧問費(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
第一階段均已完成,其在108年3月14日已將名稱為「輔導成效報告」之文件上傳群組,於108年3月13日亦到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報告標題名稱為「輔導規劃說明」之PPT,報告當日亦有錄音,但報告PPT之段落剛好未錄到,但報告當日與李咸臻對話有提及輔導成效報告,此一「輔導成效報告」文件及PPT內容即包含合約第一階段a至j全部內容之成果報告,李咸臻是看過成果報告且認為第一階段均已完成,於108年3月15日以LINE訊息表示同意顧問費45萬元於下週匯款(原審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71頁),並提出成果報告、PP
T、LINE對話記錄、108年3月13日李咸臻、蔡玉聰、江宥珊及上訴人員工 陳琤琦 對話錄音光碟及該份光碟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373頁至第377頁、第465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僅完成第一階段j部分之2階段增資,其餘均未完成。
②上訴人雖提出「輔導成效報告」文件,主張其已完成第
一階段a至j全部任務云云。然觀該「輔導成效報告」內容,其以橫向列印篇幅僅為2張單面A4,標題為輔導成效報告,子標題分別節稅成效、資產實質化、資本與股本規劃、融資額度規劃成效及公司價值規劃共計5點,各項子標題內容除其中第5點公司價值規劃之內容有論及「規劃進駐育成中心整合政府資源(已連繫約談進駐中)」,與第一階段g項任務相符,然內容僅概以聯繫約談中,全然未提及與何單位之育成中心或政府資源聯繫,而其他內容更難與其餘a至j項內容勾稽。且就上訴人提出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指出「輔導成效報告」第1點節稅成效所載「被上訴人之三家公司透過財務整併,預期每年可節省240萬營所稅(兆暘每年約1200萬營運管銷),橙姑娘因營業額過億擴大書審,透過財務規劃往來款1,392萬+18萬+450萬=1860萬實質化,預估節省營所稅373.6萬」等情,均未說明如何進行財務整併,亦未說明上述1860萬元係如何記得,其餘內容亦僅以「已規劃商模轉化形成資產」、「目前預計今年兩家公司資產實質化,目標為2.5億3.5億全市值」等空泛之詞帶過(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是就該「輔導成效報告」內容,難認有完成第一階段全部任務。參以該「輔導成效報告」係於108年3月14日經蔡玉聰以文件檔上傳至群組,然觀上訴人提出該報告前後對話內容,係當日李咸臻先標註蔡玉聰及陳琤琦詢問「明天板信撥款,資金要領現金出來,還是如何請告知」,蔡玉聰即上傳「輔導成效報告」,李咸臻接續前述問題詢問「明天板信下來要匯款到我帳戶,我再匯款回公司作增資,禮拜一申請餘額證明後再會款給我?(下略)」,蔡玉聰翌日答覆:「周三盤點公司應付帳款約2500萬,(下略),此間建議降低廣告支出700,00/每月或增加營業額250萬每月」、「執行長,目前合約第一階段已布局完成,我們大都運用公司增資請款,並參與增資符合合約內容,因今天準備增資,因公司需充分運用現金流,周三執行長說要確認一下,如果無誤我們今天開發票請款並同時辦理匯款增資」,李咸臻回覆廣告費已降低及增加250萬營業額是否有具體數字,蔡玉聰回覆被上訴人需支付若干尾款以及本次增資建議增至2,250萬元,復告以上訴人可請領2%增資款45萬元,李咸臻表示45萬下週匯款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及LINE對話記錄暫存文件檔點擊畫面可參(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第463頁),上該對話內容,可見蔡玉聰係於李咸臻詢問增資狀況時順勢提出「輔導成效報告」,並以匯款增資請領45萬元,蔡玉聰雖有提及「合約第一階段已布局完成」,然全部對話內容僅此一句提及第一階段完成,而李咸臻對此亦無回應,彼等2人溝通過程仍係圍繞增資進行討論,此與李咸臻陳稱:45萬元是我同意給付,當時被上訴人需要擴張,蔡玉聰說要增資才能貸款,並表示上訴人要行使2%認股權協助被上訴人增資,被上訴人不匯款增資無法順利,成效報告都是跟增資有關等情相脗合(原審卷一第440頁至第441頁),上該情形要難認「輔導成效報告」足可作為上訴人已完成合約第一階段之證明。
③上訴人雖又提出「輔導規劃說明」PPT為證,並提出以
下之108年3月13日對話,欲佐證當日有提出PPT成果報告。此對話時間、發話人、及內容約略如下:58:47(時間)蔡玉聰(發話人)BOSS我們其實第一階段已經做了八、九成,合約上有第一階段因為整個後面開始處理營運資金,這做完了都很正常了,都是等銀行作業我們第一階段差不多完成了,所以我們會請第一階段的顧問費,我們顧問費是拿股票,我們建議是不是在這一次增資的時候一起處理,我們就是開發票然後請款,下次就轉進去做增資,那這個部分可以請會計部門協助,這個部分跟您報告一下。59:24李咸臻(發話人)我想一下,你股票第一階段是拿多少?59:28蔡玉聰(發話人)拿66張,橙姑娘的。59:30李咸臻)發話人)66張。59:31蔡玉聰(發話人)就3%。因為我們在輔導的大概前3個月我們在其他公司都會收到快100萬的現金,啊我們這次主要是拿股票,因為BOSS這提一下,因為我們經常如果在這關鍵沒有拿,啊有時候客戶做完了解約了,我們什麼都沒有。59:58李咸臻(發話人)嗯,我想一下喔。60:00蔡玉聰(發話人)然後因為我們那個輔導成效這個那個也給BOSS這邊看過嘛,就是說我們實際上在這段時間我們都有一些具體的成效包括後續要做的事情跟規劃都上面,那這個股票的部分不影響公司的現金流啦。1:00:24李咸臻(發話人)JAMES說他不確定中租有沒有送聯徵。1:00:40蔡玉聰(發話人)當主管還不知道,JAMES是之前那個主管。BOSS這次評價報告,利息也增加了3萬塊,所以評價報告這邊我在折給BOSS,也就是說如果預付那30%扣掉3萬,只要先付1萬5就可以了(被上訴人提出之58:47至1:00:24分錄音譯文及上訴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原審卷二第173頁、卷一第511頁;被上訴人前雖提出同份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指58:47至1:00:24分錄音譯文有省略若干語句,並就此段落提出更新譯文,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上訴人亦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更新譯文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復援引公司員工陳琤琦所證:第一階段完成時有到李咸臻位於博愛路之辦公室進行報告,當天有播放PPT,就是卷內這份PPT,播放PPT時印象有錄音為據(原審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輔導規劃說明」PPT為真且有於108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告乙情,無非以上揭錄音內容曾提及「輔導成效」之字句及陳琤琦證詞為據。但錄音之原文為「我們那個輔導成效這個那個也給BOSS這邊看過嘛」,蔡玉聰使用之語句含糊,又蔡玉聰如若甫報告完畢,應會以方才報告等方式說明,且李咸臻聽聞蔡玉聰表示輔導成效一事,僅表示我要想一想等語,並未就輔導成效進行評價及反應,要難從2人互動可得上訴人有提出此份PPT跡象。況,細譯對話之前後脈絡,李咸臻、蔡玉聰、江宥珊及陳琤琦先討論核貸及估價事宜,過程論及被上訴人市值、減少廣告支出增加利潤及中租聯徵之問題,討論約莫10分鐘後,蔡玉聰方敍及前述輔導成效之內容,由是可見在渠等約20分鐘對話,均未提到「輔導規劃說明」PPT,苟當日報告主軸為報告「輔導規劃說明」PPT,對話者所敍至少會帶到PPT之內容,自難從蔡玉聰有提及輔導成效給李咸臻看過之語句,據以推論當日有提出提出「輔導規劃說明」PPT。陳琤琦雖證稱當日報告「輔導規劃說明」PPT有錄音,然而上訴人已陳述當日剛好未錄到此部分云云,且上訴人既稱當日報告最主要目的就是報告「輔導規劃說明」PPT(原審卷一第472頁),衡情報告PPT之時當屬重點記錄事項,殊難想像其提出長達20餘分鐘之錄音檔,竟未錄到其所云之報告PPT該段落,可認陳琤琦所證與客觀之經驗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完成第一階段任務之佐證。是以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完成第一階段j項目之2階段增資外,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完成合約約定第一階段其餘任務且就各子項提出成果報告。④兩造約定顧問費給付報酬條件,為完成第一階段全部方
可請領顧問費,且顧問費之計算評價方式並非以第一階段a至j部分完成進度計價,而是著重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各階段,衡量合約宗旨在協助被上訴人財務規劃、營運策略諮詢規劃及資本結構規劃,而財務規劃本需廣泛就被上訴人狀態進行整體研析,若未積累一定程度,而僅完成若干單項項目,難認完成提供財務規劃之任務,自無從評價完成委任事務而可給付報酬,亦即如僅完成若干單體項目,僅係有著手處理事務,就完成財務規劃之貢獻尚屬薄弱,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第一階段全部共計10個項目,被告既僅完成1個j項目,且僅完成增資還未提出j部分成果報告,對於任務完成貢獻又屬薄弱,應認上訴人可請求1萬元之報酬為適當。至上訴人抗辯合約第8條第5項業已約定「貴公司若提前解除委任,第一次增資形成股權之顧問費與簽約金仍為本公司所有」(審訴卷第23頁),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合約第4條第1項A款約定顧問費,乃依各階段完成後配合該階段增資請領,依第5款由上訴人開立發票申請完成增資後約當該資本總額一定百分比的股權(審訴卷第21頁),該約定所謂第一次增資形成股權之顧問費,應指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後配合第一階段增資請領之款項,上訴人並未完成第一階段任務(如前述),不能認已生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之「第一次增資形成股權之顧問費」,況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立之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合約第8
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提前終止委任,上訴人仍取得上述顧問費及簽約金,係強制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階段顧問費及簽約金之方式,變相限制被上訴人可任意終止合約之權利,亦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旨相違,是而上訴人執該條項之約定,主張可保有顧問費45萬元,自非有據。是而上訴人僅可請求1萬元報酬,上訴人受領逾其已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即4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即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⑶108年6月至12月預繳共計6萬元工本費:
編號2、4、5共計12萬元之費用,係被上訴人預付第1年度1月至12月1萬元工本費(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僅持續上課至108年5月上旬,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38頁),上訴人108年6月至12月共計6個月既未處理合約約定之事務,自不得請求108年6月至12月共計6萬元預付工本費,上訴人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6萬元,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8年1至5月每月1萬元工本費,及108年1月、2月每月3萬元工本費,合共11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8年1月21日交付12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均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既未上訴,此已確定部分,自非本院審究範疇。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其請求之金額在515000元(15000+440000+60000=515000),及自催告後之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該應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其於原審已提出之並業經原審勘驗、判斷之錄音,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故而不再一一贅敍。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