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穎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1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伯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改造手槍參枝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伯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某日傍晚,由 歐陽守博 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子彈14顆、16顆並分裝在黑色紙袋2袋內,前往黃伯穎所經營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鑫宇 數位通訊行,黃伯穎及歐陽守博於鑫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檢視上開槍彈後,歐陽守博將上開槍彈留置在鑫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桌上離去,黃伯穎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寄藏歐陽守博所交付之上開槍彈;於同日晚間某時鑫宇數位通訊行即將打烊之際,歐陽守博又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7顆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並由不知悉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員工 黃嘉堡 帶同歐陽守博前往地下室,歐陽守博將先前放置於地下室如附表編號
1、2、5、6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4顆、16顆分別放入2個槍盒內,再將之藏放於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房間內之電視櫃下方;另將其後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用紙袋包裝後,放置於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房間內。黃伯穎於返回鑫宇數位通訊行後,經不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為非法槍彈之黃嘉堡告以上情,黃伯穎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房間,查知該放置紙袋內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槍彈,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接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歐陽守博所留置放在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房間內之槍彈。嗣於近半年後之109年5月7日18時40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實施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黃伯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社會事實部分坦白承認,並陳稱歷次陳述不一之原因是查獲初始不願牽扯太多人進來,也擔心母親知道本案,且當時認為是被歐陽守博等人設計陷害,應以本院最後所為陳述為真實,另否認有為自己持有或為他人寄藏改造槍彈之主觀犯意,辯稱歐陽守博及其老大為黑道,歐陽守博攜帶槍彈前來鑫宇數位通訊行置放,其不敢亂動槍彈,也不敢報警,否則就會被當現行犯,就算報警也不會獲得24小時的保護,其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扣案槍彈,因而一直放在鑫宇數位通訊行,如果其有持有或寄藏故意,就直接放在家裡就好(見本院卷第123至16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開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61頁),並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9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被告手機相簿及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原審110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至171、231至239頁、警二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51至20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7顆子彈可佐,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該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37至339頁)及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㈡被告固陳稱於本院最後所為陳述乃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但
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而有不同版本,且證人亦有部分陳述不一情形。而被告就客觀社會事實之自白,仍應有其他必要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自應就被告及證人陳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又刑法以故意犯作為主觀歸責基礎時,此項主觀構成要件,乃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自應綜合卷內全部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經查:⒈就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查獲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30顆(下稱扣案三樓槍彈)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三樓槍彈是當晚歐陽守博開車帶往鑫宇數位通訊行,當時還有歐陽守博的老大 蔡育君 自行騎機車過來,我與歐陽守博有在鑫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檢視扣案三樓槍彈,扣案三樓槍彈之後便放在地下室,歐陽守博隨即離開,我並未移動扣案三樓槍彈,我上樓後有看見蔡育君,蔡育君有表示叫我將槍彈收著就好,我隨後也離開鑫宇數位通訊行,再之後我返回鑫宇數位通訊行結帳時,黃嘉堡告訴我歐陽守博有再過來,且歐陽守博有把地下室的東西拿到三樓(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經查:
⑴證人歐陽守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曾證稱沒有
攜帶扣案三樓槍彈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置放(見警二卷第165至179、191至199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229至247頁),但證人歐陽守博自身為本案槍彈來源,本難期待其會如實陳述,但歐陽守博於109年5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即證稱:當時被告、我及我老闆蔡育君原本是在老闆公司討論蓋廟做善事的事情,因為蔡育君手機壞掉要給被告修理,我就拿蔡育君手機開車前往通訊行,被告則是與蔡育君分別騎車過去,我們三人抵達通訊行後,蔡育君知道通訊行位置在哪裡後就直接離開了,沒有進去通訊行,手機便交給我拿給被告處理。蔡育君離開後,被告說他有東西要給我看,接著從他騎乘之重機車車廂拿出2個黑色袋子,接著帶我到通訊行地下室,被告打開後我看到1把黑色跟1把銀色手槍,有沒有子彈我忘記了,被告就在地下室展示那兩把手槍,並有拿給我看,還交代我要把指紋擦乾淨,當時被告說持有槍枝很帥,之後還可以把槍拿來賣,但沒有提到槍枝來源,大約10分鐘後我就將蔡育君手機給被告修理,然後我就離開了(見警二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證人歐陽守博上開第一次警詢證述,除證人歐陽守博掩飾自身為本案槍彈來源部分外,其餘則與被告於本院所為客觀社會事實之陳述大致相同,應以證人歐陽守博於109年5月12日第一次警詢有關其與被告在地下室察看扣案三樓槍彈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而可補強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⑵證人蔡育君於109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亦證稱:歐陽守博
先前有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知道被告在做通訊行。我只有去過鑫宇數位通訊行一次,當時是因為其手機故障,所以就讓歐陽守博拿手機前去給被告修理,我是開車過去鑫宇數位通訊行拿手機,但抵達時歐陽守博與我聯絡,表示手機還沒修理好,我就直接走了,也沒有進去通訊行裡面,也並沒有跟被告或鑫宇數位通訊行任何人見到面(見警卷第217頁)。依據證人蔡育君上開證詞,可再佐證案發當晚被告、證人歐陽守博及蔡育君有分別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並由被告及證人歐陽守博進入通訊行,證人蔡育君在外等候未久即自行離開之客觀事實。
⑶依據證人 林子勛 與歐陽守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歐
陽守博:伯穎到一心了嗎~我打他都沒接。林子勛:我還沒回去,怎麼了?歐陽守博:老大叫我拿東西過去。林子勛:你在打打看。歐陽守博:我剛剛有拿東西過去(下午8:54),你回去地下室幫我看一下還在不在‧‧歐陽守博:是桌上哦。林子勛:我送完貨再看(下午9:06)林子勛:沒有啊,什麼東西(下午9:33)歐陽守博:你沒看到2個黑色袋子?林子勛:我沒仔細看,好像有。歐陽守博:你在去幫我看一下,有的話幫我拿去我之前的房間放。林子勛:要晚一點我剛到阿嬤家。歐陽守博:幹!你先回去幫放啦。林子勛:我要幫我阿嬤洗澡,現在真的沒辦法。歐陽守博:好。林子勛:屁孩(即黃嘉堡)好像回去了,你找他啦。歐陽守博:好,那你叫他(即黃嘉堡)十分鐘後樓下見」(見原審卷第
127、131至135頁),亦可佐證歐陽守博有先攜帶扣案三樓槍彈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放置在地下室,並因其後找不到被告,乃聯絡證人林子勛詢問上情。
⑷證人黃嘉堡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歐陽守博及一群
小弟於鑫宇數位通訊行即將關門時前來,歐陽守博有到地下室拿走2個紙袋放到3樓去,我有跟著歐陽守博(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原審卷第96至100、240至247頁)。依據證人黃嘉堡上開證詞,同可佐證案發當晚證人歐陽守博有攜帶2個紙袋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並與被告一同離開時將2個紙袋置放在地下室,否則證人歐陽守博不可能另行再回到鑫宇數位通訊行時,能在不知情之黃嘉堡陪同下,可逕自前往地下室取走2個紙袋即扣案三樓槍彈再前往3樓置放。⒉就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查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下稱扣案二樓槍彈)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二樓槍彈係歐陽守博自行攜往鑫宇數位通訊行並將之藏放在2樓房間,其係於當日晚間返回鑫宇數位通訊行後,經黃嘉堡告知歐陽守博之後有另行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惟辯稱黃嘉堡並未告知被告歐陽守博有將槍彈藏放在2樓房間內,也沒有說紙袋內有何物,其於員警實施搜索前都不知道有扣案二樓槍彈(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⑴證人黃嘉堡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天晚上鑫宇數位通訊行
已經要關門,只有我一人在公司,歐陽守博及一群小弟有來鑫宇數位通訊行,歐陽守博那時有拿了1個紙袋,他直接走到地下室又拿上來2個紙袋,我有跟著歐陽守博,歐陽守博先到3樓放了那2個袋子,又到2樓衣櫃旁放了1個紙袋,我事後有將此事告訴被告,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紙袋裡面有槍彈,歐陽守博只跟我說叫我不要多問,敢亂動他東西試試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原審卷第96至100、240至247頁)。而證人黃嘉堡於二次警詢中陳稱完全沒有看過扣案二樓槍彈,且不知槍彈來源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25至129頁、警二卷第151至15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略有不同,此原因應係證人黃嘉堡當日向被告告以上情時,有可能並未隨同被告打開紙袋觀看扣案二樓槍彈,故尚不知有此槍彈存在,證人黃嘉堡係於員警實施搜索扣押之時在場,於該時段始知悉有扣案二樓槍彈一事,其亦可能於當日警詢後回憶案發當晚細節,因而於偵查中及原審更為具體細節之陳述,以此而言,證人黃嘉堡歷次所為陳述,尚屬一致。至於證人歐陽守博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均證稱沒有另行攜帶扣案二樓槍彈前往被告的通訊行置放(見警二卷第165至179、191至199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229至247頁),然此部分本難期待證人歐陽守博會坦承自身為本案槍彈來源,是證人歐陽守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就此部分所為陳述,自不足採信。
⑵經原審於110年11月22日勘驗本案實施搜索扣押之員警於109
年5月7日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45至205頁),被告在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查獲改造手槍2枝、子彈14顆及16顆後,先否認鑫宇數位通訊行尚有其他槍彈(見原審卷第175頁),員警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其他處所搜索時,被告主動陳稱有看過歐陽守博拿過1把槍,地點是在歐陽守博之前所住2樓房間(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員警前往2樓房間後查獲改造手槍1枝彈及7顆時,被告表示該槍彈不是他的,是歐陽守博拿來的(見原審卷第192至1932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客觀事實之自白確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而證人黃嘉堡當日僅知悉歐陽守博有另行攜帶紙袋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惟證人黃嘉堡並不知悉所攜帶物品為槍彈,此部分應是被告事後自行檢閱歐陽守博所另行攜帶之紙袋內有槍彈因而得知,否則被告如何於員警實施搜索時,能主動陳稱通訊行內尚有槍彈,且扣案二樓槍彈原為歐陽守博所持有。是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員警實施搜索前都不知道有扣案二樓槍彈之陳述,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不能採信。
⒊被告固否認有為他人持有及寄藏本案查獲槍彈之故意,辯稱
本案查獲槍彈乃歐陽守博當晚分2次攜往鑫宇數位通訊行置放,被告畏懼他們是黑道因而不敢亂動槍彈,一直放在鑫宇數位通訊行。惟查:
⑴扣案三樓槍彈部分:
①證人 邱震宇 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向被告借貸,而歐陽守博曾
於108年7月間為被告前來索討債務(見警二卷第289至297頁)。證人歐陽守博亦證稱,其曾經在108年年中5、6月份左右受被告委託去幫被告收一筆綽號『睪丸』即邱震宇所積欠債務(見警二卷第195至197頁),依據一般常理推斷,歐陽守博於本案發生前數個月之108年5至7月間,尚接受被告委託向邱震宇商討債務,可認被告與歐陽守博在此期間並未交惡或有嫌隙,斯時歐陽守博尚無栽贓被告之動機。
②再以被告、證人歐陽守博及蔡育君3人間於案發前之金錢紛爭
部分,證人歐陽守博證稱:當時我有欠被告錢也沒能力償還,被告一直催討讓我很有壓迫感,也曾跟我母親催討欠款。而蔡育君是與被告討論建廟的錢,一起吃薑母鴨實有討論建廟及借錢幫人交保,但過程中都嘻嘻哈哈沒有發生爭執(見警二卷第173至175、193至195頁、偵一卷第124頁、原審卷第235至237頁)。證人蔡育君就此部分則證稱:我曾於108年約年底時,請員工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路的霸味薑母鴨吃飯,我有叫歐陽守博聯絡被告,被告大約22時還是23時許有到現場,跟我打招呼之後就拿出15萬給我,跟我聊一下天及吃些東西後就離開。我在屏東有一塊地市價約1千多萬,打算用來建廟,找了4、5個朋友一起籌備,除了被告還有其他朋友有資金挹注(見警二卷第219至221頁)。依據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亦無明顯跡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受歐陽守博及蔡育君威脅恐嚇之事。
③至為要者,依據被告與歐陽守博於本案查獲前108年11月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二卷第55至79頁),歐陽守博確有因為積欠被告債務,曾受被告催討(見警二卷第73至79頁),但其餘時間之對話內容,略有:歐陽守博向被告表示「副董我收了很多打手耶」「大概60幾個」「唱歌帶給你看」「11/10號唱歌喔~老大也會去」「大概20個」,被告回以「水喔~你打的贏嗎?」「幹,60幾個唱屌喔」「邪氣的先砍掉」「幫問錢櫃、享溫馨、好樂迪,25人左右的包廂」(見警二卷第57頁);歐陽守博向被告表示「等下來公司的時候,順便帶皮鞋過來。我明天要穿」「拜偷」,被告回以「不要」(見警二卷第59頁);歐陽守博先向被告貼出長槍照片數張,向被告表示「老大說晚上來公司聊一下」「等等本票借據帶著喔」,被告先撥打語音通訊給歐陽守博,再回以「靠杯啊,你在台中衝殺洨」「 小林 的票跟借據你再拿給董ㄟ看一下,先幫我去弄支付命令」「靠杯阿~我的印泥之前被你A走沒還我」「記得帶一個」(見警二卷第63至65頁);歐陽守博向被告表示「老大說10點見個面,我在跟你說地方~」「民生路的薑母鴨」「來一趟我們在處理你的事情」「快回撥」,被告回以「霸味?」「29萬這個月能給我還是下個月?」(見警二卷第67頁)。依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除能證明證人歐陽守博及蔡育君前開所為證詞並無刻意隱匿之外,另可證明被告與歐陽守博於本案發生之月份即108年11月間,彼此互動平和毫無芥蒂,提及蔡育君時亦無所謂懼怕之意,是被告抗辯因為懼怕歐陽守博及蔡育君之說詞,及歐陽守博於案發前與被告交惡而刻意栽贓陷害之抗辯,尚難採信。
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歐陽守博第一次
所攜帶物品為扣案三樓槍彈,且被告當下收受歐陽守博所交付之扣案三樓槍彈過程平和,而被告先前亦與歐陽守博、蔡育君2人並無嫌隙或懼怕之意,被告將扣案三樓槍彈留置於自身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已有寄藏之認知及意欲,被告抗辯無寄藏扣案三樓槍彈之故意,為不可採。又歐陽守博雖有積欠被告債務,蔡育君則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關係,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為歐陽守博或蔡育君之債務擔保,因而以自己持有扣案三樓槍彈之犯意為之,且就不法內涵程度而言,自己持有較為他人寄藏之不法內涵為高,相應之刑罰裁量亦異,本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就扣案三樓槍彈係以為他人寄藏之故意為之,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以自己持有之故意為之,尚屬無據。
⑵扣案二樓槍彈部分:
①證人 林彥勳 於警詢時陳稱:我先認識歐陽守博,並於本案發
生前約半年認識被告,是由歐陽守博介紹認識,我曾經聽歐陽守博說過被告那邊有槍枝,為了要蒐集被告持有槍枝之證據,便於109年4月24日向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被告佯稱我有朋友想要買槍,其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購買價格及檢查槍枝,被告有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枝及子彈的照片給我,我與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晚上約在鑫宇數位通訊行看槍,我在地下室等,被告拿出一隻黃色紙袋,紙袋裡面用防摔泡棉紙包著手槍1枝,另外7顆子彈也是用防摔泡綿紙另外包起來,警方在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查獲的槍彈就是當時被告拿給我看的槍彈,相片中的紙盒當時有出現等語(見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上情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彥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警二卷第81至99、127至131頁)②被告拍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林彥勳之槍枝照片,
該槍枝為黑色,且右側槍身標註「MADEBYJPCORP」之字樣。另查,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扣案槍枝1枝為銀色(附表編號2),另1枝為黑色(附表編號1),但槍身未有「MADEBY
JPCORP」之字樣;但2樓扣案槍枝1枝為黑色(附表編號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則有「MADEBYJPCORP」之字樣,2樓扣案槍枝與被告及證人LINE通訊軟體槍枝翻拍照片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52、207至215頁),佐以2樓扣案子彈有7顆,亦與證人林彥勳證稱被告該次拿出7顆子彈之數量一致,可認被告與證人林彥勳洽談之槍彈應為扣案二樓槍彈。
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歐陽守博另行攜
往之物品為扣案二樓槍彈,且亦明確知悉具體置放處所而不致與扣案三樓槍彈混淆,其始能將扣案二樓槍彈取出並將之攜往鑫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給證人林彥勳觀看。另以前述證據資料綜合觀察,縱認證人林彥勳係為蒐證而無購買扣案二樓槍彈真意,此種陷害教唆尚難令被告論以販賣扣案二樓槍彈罪嫌,但被告與證人林彥勳聯繫時並不知悉證人林彥勳內心之真意,而被告竟與證人林彥勳接洽扣案二樓槍彈出售事宜,亦可認定被告至少有將扣案二樓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否則豈能任意處置扣案二樓槍彈,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將扣案二樓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欲出脫為他人寄藏之扣案二樓槍彈槍彈用以避禍,亦非無可能,另就不法內涵程度而言,自己持有較為他人寄藏之不法內涵為高,相應之刑罰裁量亦異,本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就扣案二樓槍彈係為他人寄藏之故意而為,且係於同日接續寄藏扣案三樓槍彈。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有為他人寄藏扣案二樓槍彈之主觀犯意,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主觀犯意,均不可採。
㈢至於本案查獲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郁婕 (見警一卷
第113至119頁)及鑫宇數位通訊行員工 黃伯儒 (見警一卷第133至145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連,亦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證人即黃嘉堡友人 黃彥愷 於原審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則傳聞自證人黃嘉堡,經核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另證人即員警 吳駿傑 、 張鈞凱 則係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承辦被告陳述槍彈來源之員警,其等於原審所為證述為有關承辦本案槍彈來源之過程,而證人吳駿傑上開證述涉及本案部分,其性質乃屬傳聞被告、歐陽守博、邱震宇3人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275至28
8、209至293頁),均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因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修正)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寄藏之犯意為之,業如前述,且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於審判程序就寄藏槍彈之罪名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57頁),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又上述處罰法條均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修正)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自無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查被告係於同日晚間先在鑫宇數位通訊行寄藏改造手槍2枝、子彈14顆及16顆,並於時間密接不到數小時之同一地點,再寄藏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切接近之同地實行數寄藏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寄藏子彈37顆部分,為單純一罪;其就同時地寄藏槍彈部分,則係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率斷,另就扣案子彈原審主文認定
應予沒收之數量僅為制式子彈1顆雖無違誤,但其理由則有矛盾(詳後述沒收扣案子彈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槍彈係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之違禁品,其與先前員工歐陽守博來往互動期間,經歐陽守博當日二度攜帶本案槍彈前來其所經營之通訊行,未能予以婉拒而為友人代為寄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種類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彈,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危險及損害,併考量其犯罪態樣係寄藏槍彈,及其寄藏之數量及時間,另審酌被告早年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於本院自承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為同行修復手機、已婚有3歲小孩並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而被告於犯罪後雖曾隱匿案情,但其後能對本案客觀社會事實始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⒈扣案改造手槍3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子彈37顆,經鑑定結果:部分子彈有殺傷力;部分子彈
部分業經鑑定試射認有殺傷力而滅失,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部分子彈無殺傷力,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6「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審於審判中已另將於偵查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5顆送交試射鑑定(見原審卷第69頁),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5、6仍記載「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見原審判決第16至17頁),而有誤將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記載為審判中亦未試射非制式子彈之理由矛盾,而有違誤。是鑑定後所餘,僅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作本案
證據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9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放置扣案槍彈所用,但屬社會上一般隨時可得物品,且無潛藏危險性;又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裁量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頁)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頁)3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頁)4子彈(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顆)7顆送鑑子彈7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37至339頁)。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同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5非制式子彈16顆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頁)。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原審卷第69頁)。6非制式子彈14顆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頁)。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7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8黑色尼龍槍盒(含白色塑膠盒2個)1個9黑色尼龍槍盒(含藍色塑膠盒1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