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齊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0號、110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0號、109年度偵字第6703號、109年度偵字第9112號、109年度偵字第93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彥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彥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彥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甲○○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彥齊上開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甲○○上開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陳彥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予甲○○1次。
二、陳彥齊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對象各1次。嗣因警對陳彥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已久,陳彥齊復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遭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室治療,於同日4時30分許遭醫院救護人員發現被告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4時30分許至醫院扣得上開所示之物後,因陳彥齊轉院開刀,員警再於同年8月10日17時許持拘票,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拘提陳彥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195號卷第118頁、第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且互核一致(見原審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75頁、原審院卷二第206頁、第235頁、本院上訴字第195號卷第137頁、上訴字第196號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塗明喜 於警詢(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835600號卷,下稱警600號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一,下稱他1819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陳楗森 於警詢(見他1819卷一第132頁至第13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819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 湯贛豐 於警詢(見警600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44號卷,下稱偵9344號卷,第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塗明喜所持行動電話與暱稱「阿基」(即被告陳彥齊)之聯絡人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他1819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陳彥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楗森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他1819卷一第139頁、警600號卷第27頁、第187頁、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29頁、第47頁)、109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他1819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證人陳楗森之尿液採檢報告1份(見他1819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陳彥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二,下稱他1819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被告甲○○與湯贛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警6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陳彥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贛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1819卷二第187頁)、證人湯贛豐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600號卷第2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600卷第59頁至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86620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帳冊影本(見警600卷第69頁)、證人塗明喜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041400號卷,下稱警400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齊獨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與被告甲○○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實際向購毒者取得金錢並交付毒品,其2人之行為外觀上均已然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該行為對被告2人而言皆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各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參以本件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而為上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均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就被告陳彥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陳彥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偵、審中均自白部分(詳後述),既因適用之結果相同,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彥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彥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齊如附表一編號5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彥齊與甲○○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之說明:⑴被告陳彥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元)、3月確定,上開4罪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彥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彥齊上開前案中曾犯轉讓偽藥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罪質相同,且被告陳彥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彥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皆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⑵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甲○○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均自白明確(見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三,下稱他1819卷三,第176頁至177頁、原審院卷一第111頁、第275頁、本院上訴字第195號卷第137頁);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600號卷第95頁、第100頁、他1819卷二,第155頁、原審院二卷第206頁、第235頁、本院上訴字第196號卷第164頁),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陳彥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然就該次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有無自白乙節說明如下: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祇須在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符合「偵查中之自白」之要件,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參照)。前揭判決雖係闡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惟對照修正前後之該項條文,僅是將原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變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關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指為何,依其立法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依新修正規定,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與否縱使先後反覆,只要在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偵查程序未如審理程序般,有類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設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因不知檢察官何時欲偵結此案,自無從期待其能於最後偵訊期日為自白陳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又否認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時若以被告未能於最後偵查期日坦承犯罪,與新法修正目的不符,否認屬於偵查中自白,將形成審理程序可接受自白反覆,偵查程序則不許自白反覆之不合理現像,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上開修法既未變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本院認前揭判決關於「偵查階段之自白」之闡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援用。②被告陳彥齊部分1被告陳彥齊於109年9月15日偵查程序固稱:「(問:109年7
月17日15時許【即如附表編號4】,你是否有叫甲○○到潮州鎮興隆路小北百貨內你碰面,並交付甲○○1包毒品安非他命,之後,甲○○就騎車到內埔鄉龍泉村龍泉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將毒品拿給湯贛豐?)答:我有拿毒品給他,給甲○○」、「(問:109年8月9日17時許【即如附表編號6】,湯贛豐與甲○○交易毒品,交易的方式是甲○○將毒品放置於其母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再由湯贛豐將2,000元放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並拿走該毒品,此次交易之毒品亦是你所提供?)答:這個我就不知道」、「(問:甲○○交付給湯贛豐的毒品都是你拿給甲○○,並交代甲○○交付給湯贛豐的?)答:我沒有交代甲○○,都是甲○○跟我講他要拿給湯贛豐這樣而已」、「(問:甲○○幫你送毒品給湯贛豐後,有沒有拿到多少報酬?)答:前後只有拿到2,000元而已,甲○○有拿一兩千,甲○○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由上被告陳彥齊僅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毒品給被告甲○○一事,並稱僅收取過一次販毒所得2,000元等情,固可認其於該次程序,僅自白有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並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否認曾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
2然因被告陳彥齊前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
於何時、地交付毒品給甲○○?甲○○共計幫你運輸幾次毒品?)答:甲○○共跟我拿過2次毒品。是甲○○的朋友找他,然後甲○○再來找我拿毒品,他的朋友不是直接跟我拿」、「(問:詢據湯贛豐供稱:於109年8月9日17時許前,開始以LINE聯繫绰號「 誠阿 」要購買新台幣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期間我一直跟他聯繫,但是他跟我說還要等一下,所以我就跑出去喝酒了,在22時03分的時候,我以LINE聯繫绰號「誠阿」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跟我說有並且要送來我家,因為我要出門喝酒,我就跟他說我將錢2000元新臺幣放在我母親的MNZ-461號機車車廂内,叫他將毒品放在我車箱内並將錢拿走,然後109年8月10日02時52分綽號「誠阿」傳LINE的訊息給我,問:我「你有拿到嗎」、「都沒有說一下」,我就於05時14分打LINE跟他說我還在外面,後於05時19分到家後,我就LINE他說「拿到了謝謝」,本次交易是否也是甲○○跟你拿毒品後再販賣予湯贛豐?)答:甲○○有跟我拿毒品,但是我不知道他交給誰」(見1819卷三第132、133頁),由上被告陳彥齊自稱曾2次交付毒品給被告甲○○,再由其轉交朋友等語,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6所示2次販毒犯行細節相符;又經員警提示湯贛豐所述於109年8月9日聯絡被告甲○○購買毒品過程(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詢問被告陳彥齊該次毒品是否為其所提供,亦據被告陳彥齊為肯定之答覆,且未就主觀有無營利意圖部分予以否認,是被告陳彥齊雖稱不知該次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何人,然此對於販賣對象無法特定等節,並不影響其所為販毒犯行之成立,且相較前述被告陳彥齊於之後偵查程序中否認上情,改稱僅有1次交付毒品予被告甲○○販賣他人等節,益徵其上開所陳,已就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陳彥齊已於偵查中有一次之自白,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則就被告陳彥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彥齊就本案所為犯行,既均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程序,雖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否認曾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然因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之最後,訊問被告甲○○:「是否承認與陳彥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湯贛豐?」,被告甲○○回答:「我有幫他送」等語(見偵緝字第1號卷第47頁),坦承在被告陳彥齊販賣毒過程中,有代為交付毒品等情,應認此部分已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又因該檢察官之最後訊問,並未特定針對何次犯行,而係概括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罪,實務上行為人於訊問之初否認犯行,迄最後訊問時始加坦承者,亦屢見不鮮,自難以被告甲○○於同次偵查程序之初,曾否認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即認其最終坦承犯行所言,係專指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況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程序完畢後,即對被告甲○○所犯提起公訴,被告甲○○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初次到庭時,即對本案犯行均坦承犯罪,由此被告甲○○於接續訊問程序,坦承所有犯罪等情,益徵其於偵查程序最後坦承犯行部分,有包括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高度可能,是為被告甲○○利益故,應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參酌前述說明,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陳彥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為「 趙峻賢 」之人等語(見他1819卷三第138頁),惟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地方檢察署,前者之函覆略以:陳彥齊僅於筆錄坦承其毒品來源係向「趙峻賢」所購得,然於通訊監察期間查無與「趙峻賢」之通聯及監察譯文等聯繫案證,故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0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11031604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原審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而後者則函覆略以:經查「趙峻賢」於109年10月29日已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並於110年5月19日緝獲並送屏東監獄執行,且被告陳彥齊於供出「趙峻賢」之前,「趙峻賢」已另有販賣毒品案件遭本屬偵辦,並提起公訴,故被告陳彥齊所供上游既已因偵查終結而入監執行,無續為偵辦必要,業應本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語,有該署110年8月16日屏檢介劍110他471字第1109029764號函暨所附「趙峻賢」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該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起訴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7頁),是被告陳彥齊所述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為檢、警查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陳彥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齊、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被告陳彥齊竟仍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3次販賣、1次轉讓;與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衡以被告陳彥齊販賣之對象有3人、轉讓1人、各次販賣所得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被告甲○○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之售價為2,000元、數量為1包等犯罪情節,暨其2人各次販賣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其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600號卷第13頁、第79頁、原審院卷一第317頁、原審院卷二第2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於109年7月19日為警所扣得
,並經檢驗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866200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扣案前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二級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SAMSUNG牌手機1支,係於109年8
月10日扣得,為被告陳彥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陳彥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彥齊持用上開手機,聯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讓者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沒收並無規範,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藥鏟1支,係於109年7月19日所扣得,且為被告陳彥齊用以秤量、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彥齊坦認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11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則係
被告甲○○用以連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湯贛豐,並供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278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陳彥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對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轉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陳彥齊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⑸被告陳彥齊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對象,並由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轉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價金後交予被告陳彥齊,性質上雖屬被告2人因販毒所共同取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然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幫陳彥齊送毒品給湯贛豐,也都有幫他把錢拿回來;我幫他送毒品並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就只有他平常會免費給我施用一點,我幫他送毒品的好處就是這個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被告陳彥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甲○○幫我送毒品給湯贛豐後可以拿到的報酬就是無償給他吃而已等語(見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111頁)相符,足認被告甲○○業已將該販毒所得交予被告陳彥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交付各次販毒所得予被告陳彥齊後,有取得其他報酬,或與被告陳彥齊對於該販毒所得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限,應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毒所得非被告甲○○本案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僅於共同被告陳彥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冊1本,被告陳彥齊雖供承為其
所有,且有記載相關販毒紀錄於該帳冊上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12頁),然該帳冊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必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更非屬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物,非被告陳彥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據被告陳彥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112頁),該些物品亦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2.被告陳彥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論以被告陳彥齊累犯加重部分,因檢察官未主張及指出累犯加重刑罰之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陳彥齊不得再論以累犯。另被告陳彥齊於本案歷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少,交易所得金錢常為500元、1000元,實際獲利金額有限,交易對象僅有數人,對社會影響有限,且於案發後積極配合調查,是其所為本案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刑。
3.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生活經濟困苦,因一念之差,致蹈法網,內心十分懊悔,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甲○○在犯罪角色上並非主犯,僅是基於情誼幫忙送貨,且販毒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檢其刑,量刑仍有過重之情。
4.經查: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已於理由揭示: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是原審係於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前,已依職權調查,並因而論以被告陳彥齊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繫屬本案亦係於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之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之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論以被告陳彥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違背前開裁定意旨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2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彥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修正後所犯附表編號3、4、6部分,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5年1月;另被告甲○○所犯部分,最低法定刑則則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陳彥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減刑,均為有理由。至被告陳彥齊上訴稱本件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被告2人上訴稱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俱屬無理(理由部分同前述說明)。本案被告2人前開上訴部分既然有理,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毒犯行,所為均有不該,衡以被告2人共犯上開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之售價為2,000元,又本次犯行被告陳彥齊為毒品供應者之角色,並最終獲得販毒收入,被告甲○○僅係從中代為交付毒品,所獲取者僅係被告陳彥齊供其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兩人分工情形不同,量刑亦應有所區別,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有所反覆,迄審理階段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600號卷第13頁、第79頁、原審院卷一第317頁、原審院卷二第280頁、本院上訴字第196卷第1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彥齊另犯轉讓禁藥罪,時間在109年6至8月內,間隔非長,購毒者亦有重複,且所為均屬毒品犯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考量被告陳彥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經宣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本不得定執行刑,被告陳彥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院一卷第317頁),就被告陳彥齊、甲○○所犯分別定如主文欄第4項、第5項所示應執行刑。
4.沒收部分:⑴本件於109年8月10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SAMSUNG牌手
機1支,係被告陳彥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毒者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陳彥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甲○○用以連繫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購毒者即湯贛豐,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278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該手機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應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彥齊與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由被告甲○○收取2,000元價金後轉交予被告陳彥齊,業如前述。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交付販毒所得予被告陳彥齊後,有另取得其他現金報酬或與被告陳彥齊對於各該販毒所得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限,應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毒所得,並非被告甲○○本案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而僅於共同被告陳彥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冊1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物,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彥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對象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交易(轉讓)方式及金額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1陳彥齊塗明喜民國109年6月7日19時許於塗明喜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由塗明喜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LINE通訊軟體給暱稱「阿基」(即陳彥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彥齊獨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塗明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而交易成功。陳彥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上訴駁回。2陳彥齊陳楗森109年7月12日5時16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出租大樓門口由陳楗森撥打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予陳彥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彥齊獨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楗森,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交易成功。陳彥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上訴駁回。3陳彥齊陳楗森109年7月15日16時55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出租大樓口由陳楗森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撥打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予陳彥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彥齊獨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楗森,並當場收取500元之價金而交易成功。陳彥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上訴駁回。4陳彥齊甲○○湯贛豐109年7月17日19時許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龍泉加油站由陳彥齊於109年7月17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甲○○則與湯贛豐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將上開毒品1包交予湯贛豐,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交易成功。陳彥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陳彥齊甲○○109年8月3日14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應予更正)於高雄市○道0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由陳彥齊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甲○○,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由陳彥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粒米的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甲○○。陳彥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6陳彥齊甲○○湯贛豐109年8月10日5時19分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陳彥齊於不詳時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後,甲○○分別於109年8月9日17、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湯贛豐,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將上開毒品1包放置於湯贛豐母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再由湯贛豐拿取後將2,000元價金放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待甲○○確認收到後以簡訊回覆交易完成。陳彥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陳彥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內容物數量備註1鐵盒1個109年7月19日扣得2電子磅秤1個109年7月19日扣得3藥鏟1支①毒品器具②109年7月19日扣得4甲基安非他命3包①含袋毛重各為0.29公克、0.37公克及0.39公克,經初步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109年7月19日扣得5IPHONE牌手機(黑色機殼)1支①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②109年8月10日扣得6SAMSUNG牌手機(粉紅色機殼、鏡面有裂痕)1支①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②109年8月10日扣得7VIVO牌手機(黑紅色機殼、鏡面有裂痕)1支①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②109年8月10日扣得8帳冊1本109年8月10日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