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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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有關被告行竊時間「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第四行「同日十四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為其於網咖所拾獲,現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五頁),是該未扣案之鑰匙一把,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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